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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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案例集(16)名股实债纠纷中,双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0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78次举报
2026-04-10

案例十六:汪某等与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案【(XXXX)京XX民初XX号之一】【(XXXX)京民终XXX号】

○ 案件梳理 ○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诉称,2017年12月,某投资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三方在北京市某区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受让北京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中心,某中心为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关联方,某中心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均为汪某实际控制)持有的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22.43%的股权(下称标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33,000,000元。同时,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承诺,在某投资公司受让该标的股权满24个月前,将促使关联方深圳市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以全现金形式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如深圳某公司无法收购,则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将自行或指定其他方收购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收购价款=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20%×某投资公司实际持有股权天数÷365-某网络公司利润分配金额。

某投资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7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000元、50,000,000元、100,000,000元、133,000,000元、230,000,000元及70,000,000元,合计支付633,000,000元,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截至2019年12月31日,某投资公司仅收到某网络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的股东分红60,542,975.81元,除此外未收到其他款项,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收购股权支付价款的义务,理由为资金紧张,本着友好协商原则,某投资公司和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于2019年12月签署《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自行或指定其他方于2020年1月2日前向某投资公司支付第一期收购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收购价款。补充协议签署后,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于2020年2月16日委托指定方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网络公司5.25%股权,支付收购价款194,380,000元,又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回购款3,000,000元。截至目前,除上述某网络公司股东分红款60,542,975.81元及部分股权收购价款194,380,000元、回购款3,000,000元外,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未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其他款项。

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此,为维护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网络公司17.18%股权,收购价款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为684,097,282.38元。

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认为某投资公司行为是债权投资,双方关系实则为借贷关系,某投资公司购买某网络公司22.43%的股权,是为了日后向深圳某公司出售,进而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购买股权的行为迥然有别。第二,某投资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某网络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实际参与某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某投资公司的投资回报与某网络公司的经营业绩不挂钩,甚至即便自某网络公司获得分红,也直接抵充深圳某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固定收益的债务。

某投资公司则认为双方关系为股权关系,《合作协议》2.4条约定,某投资公司有权自由选择标的。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为某网络公司股东,某网络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分配了利润。标的股权持有人深圳某公司是上市公司,2017年12月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某投资公司收购某网络公司的股权,不是债权投资。作为上市公司的深圳某公司宣布处置某网络公司的投资项目,如果否认,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涉嫌虚假陈述。双方之间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某投资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对股权关系提出异议,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在第一份上诉状中亦认可双方的投资款关系,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要撤回,但是某投资公司没有见到,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的上诉状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关系,但是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没有撤销之前上诉状的内容,明确是为了拖延诉讼,少交纳上诉费用,一审开庭时进行证据突袭等行为,就是为了转移财产。综上,本案的关系是投资关系,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对其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争议焦点

  1. 某投资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关系?
  2. 某投资公司有权主张的本金如何计算?
  3. 某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年20%的利率计算投资收益是否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本案中,某投资公司受让某网络公司股权满24个月后,由深圳某公司或某投资管理公司、汪某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即某投资公司在股权回购后,可以获得固定的回报,而且该回报金额并不取决于某网络公司的经营业绩。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投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某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某投资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投资公司向某中心支付的款项即应为某投资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股权回购价款中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部分应为某投资公司出借款项的利息。依据某投资公司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的约定,某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某投资公司再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上述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的债权担保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本院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期内利息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本案所涉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和汪某关于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本案为“名股实债”纠纷案件,在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探求投资人在签订合作协议背后的真实意思,在股权关系中,投资方取得对方的股权,并积极行使经营管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投资回报会与公司经营状况、经营风险相挂钩;在债权关系中,投资方会与对方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协议中并不约定对公司的管理权利,实际上也不行使此权利。
  2. 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不办理,一般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为了尽可能避免名股实债纠纷的出现,交易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应该有如下的注意事项:

对于投资方来说,尽职调查是首要步骤,不管是股权购买还是提供融资借贷,都需要考虑到其未来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其次在与对方磋商中,尽可能表明自己真实意图,避免双方日后纠纷的出现。在投资文件中,也应显名化交易目的与约定,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突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于被投资方来说,若交易目的为融资借贷,应在投资文件中,突出被投资方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地位,注意限制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权利,以免其干预公司正常运行。若交易目标为股权转让,应强调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投资过程中,如果双方交易目的为融资借贷,注意留存投资方出借凭证和被投资方还款证据,以及对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若为股权投资,留存对方经营管理目标公司,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分红的证据。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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