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四: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XX)川XXXX民初XXX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日,某控股公司(受让方、甲方)、某建设公司(受让方、乙方)与某科技公司(丙方)、许某及其他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共计19位自然人(丁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通过受让方式收购许某及其他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共计19位自然人持有的不大于70%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某焊公司为某科技公司全资子公司,属于本次交易重要资产。协议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资产情况、股权转让初步条件、交易及支付方式、保密条款以及工作流程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应接受并对协议以及所有在提供的当时已标明归另一方所有的或机密的信息保密,使用仅限于有关股权转让,且未经保留信息所有权或机密信息的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披露信息。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特别承诺不得将通过对某科技公司及某焊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所知悉的任何信息及调查结果用作本协议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或进行公开、披露。第9.2条载明:若因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原因给某科技公司、许某等股东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签署《框架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14日,某控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
后由于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5年7月14日,某建设公司在互联网发布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框架性协议的公告》,公告载明了收购某科技公司股权的信息以及交易各方的基本情况及主要内容、某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及出资比例等。同时附框架性协议作为备查文件。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陈述,2015年7月,某焊公司正在与某汽车公司就PASXR前段、后端和地板线项目进行合同洽谈,并已对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确认。同年7月17日,某汽车公司代表回函称由于CBWEE的不稳定性决定PSA方不能选择某科技公司作为供应商。在PSA方看来存在的风险太大了。
2016年12月18日,某控股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以及许某等股东发出《催告函》,要求返还某控股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排他性保证金。某科技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向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关于对某建设公司就退还保证金至催告函的回函》,表示双方签订的意向性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并非某科技公司单方责任;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未事先与某科技公司沟通和同意,擅自向公众披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同时披露了全体自然人股东的个人信息,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导致某科技公司损失数千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某科技公司表示愿意与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要求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归还尽职调查所获的某科技公司书面资料,并销毁电子档案,同时出具保密承诺函,承诺在三年内对因泄密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赔偿,针对披露信息造成的影响,给予合理的赔偿。
二、争议焦点
- 某控股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未达成一致而请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
- 某建设公司董事会发布《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框架性协议的公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三、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某控股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协议终止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某科技公司收取的某控股公司支付的排他性保证金500万元应予返还。某控股公司请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某建设公司董事会发布《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框架性协议的公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否给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案涉《框架协议》关于保密条款载明:各方应接受并对协议以及所有在提供的当时已标明归另一方所有的或机密的信息保密,使用仅限于有关股权转让,且未经保留信息所有权或机密信息的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披露信息。某控股公司、某建设公司特别承诺不得将通过对某科技公司及某焊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所知悉的任何信息及调查结果用作本协议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或进行公开、披露。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董事会发布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框架性协议的公告》披露的某科技公司被收购的信息以及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情况、股东持股比例并非保密条款所涉的范围,双方并未明确某科技公司被收购的信息以及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情况、股东持股比例等为归一方所有或机密的信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等信息属于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并未涉及商业秘密。故某建设公司董事会披露前述信息并未违反《框架协议》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某汽车公司终止与某焊公司的合作,虽然跟某科技公司被收购的信息存在一定关联,但某汽车公司出于自身利益风险的控制,终止与某焊公司的合作,该行为与某建设公司披露信息的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某建设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可能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一定程度上的交易及时进行披露,亦属合理合规的行为。
四、实务总结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董事会发布的《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框架性协议的公告》披露的某科技公司被收购的信息以及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情况、股东持股比例等信息,在公开渠道可以获知、未在保密协议中规定、且披露并没有对某科技公司丧失与某汽车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些信息不属于尽职调查中应负担保密义务的保密信息,某控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在上市公司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利益驱动下,为了获得更高估值,可能存在财务造假行为,或者对股权估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隐瞒或者虚假陈述,因此,收购公司应当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来规避可能的风险。在此过程中,由于双方需要洽谈合作投资的相关事宜,相互披露保密信息。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确保双方相互披露的保密信息安全,尽职调查往往会搭配一份“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目的是防止任何一方将以双方拟合作项目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估值并最终进行事项决策为目的所获得的口头、纸面、电子拷贝等形式的保密信息向第三方进行泄露。
一般实践中的规范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的定义是:为前述合作等目的、涉及上述标的领域、由信息披露方向信息接收方所提供的、非公开渠道可以获知的、与项目有关的,并且明确标注或者向信息接收方提示为保密的信息、记录、文件、资料等。所以,并非所有在收购方进行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一切信息都属于保密信息的范畴。
结合本案法院裁判要旨,当被披露信息符合以下几种情况时,才可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当事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 非公开渠道可以获知;
- 信息披露方向信息接收方明确标注或者向其提示为保密的信息等;
- 双方协商一致在保密协议条款中确定为应当保密的信息;
- 泄露与给信息披露方产生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比如丧失交易和商业机会的信息;
- 但是,上市公司为符合相关规定对可能发生的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必要披露所涉及到的信息除外。
在判断是否属于保密义务范围时,法院很可能会结合以上几个要素进行综合裁定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