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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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案例集(11)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0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31次举报
2026-04-10

案例十一:李某、周某诉某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XXXX)沪民终XXX号】

○ 案情简介 ○

2014年,某科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向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4月25日,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出具某专审字(2014)第XXXXXXX号审计报告,对某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同日,某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某核字(2014)第XXXXXXX号《某技术有限公司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某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2014年6月10日,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该报告中,某证券公司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4年6月10日,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2019年5月31日,某科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1. 2013年11月,某技术公司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某技术公司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某技术公司参与2个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某技术公司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
  2. 2013年年底,某技术公司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某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3. 某技术公司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等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差的累积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象包括某科公司、某技术公司、某投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等。

○ 争议焦点 ○

  1. 某证券公司和某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
  2. 某证券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是否勤勉尽责?
  3. 如果其未勤勉尽责,应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 裁判要旨 ○

1. 某证券公司和某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否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投资者已经提交某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且其主张某证券公司、某事务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证券公司、某事务所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2. 某证券公司和某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

《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

3. 某证券公司和某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案件启示 ○

PART 01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

PART 02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

PART 03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