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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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案例集(10)收购协议签订后能否单方终止,可否要求定金偿还?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0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39次举报
2026-04-10

案例十:某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XXX号】

一、基本案情

江某持有浙江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医院”)100%股权。某医疗公司经与江某协商,拟采用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某持有的浙江某医院100%股权。

2018年3月31日,江某(甲方)与某医疗公司(乙方)、浙江某医院(丙方目标公司)、杭州某医院(丁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按照目标公司现状估值,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目标公司100%权益。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不存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某集团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4月27日,某医疗公司与杭州某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某投资企业”)、杭州某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某股权企业”)及浙江某医院签订了《资产协议》。

当日,江某、浙江某医院、杭州某医院、某投资企业、某股权企业与某医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调整为12.161亿元。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某医疗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同年6月15日,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面临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公司与浙江某医院股东就交易事项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同年6月22日,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二审中,某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 证据1:2019年5月7日《某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浙江某医院等3家医院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证明对象:第一,浙江某医院在2017年存在骗保的违法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尽责披露义务和账实账证相符、无违规证明的约定。第二,转让方故意隐瞒浙江某医院的违法违规事实,利用已不具备收购价值或远远偏离交易价格的浙江某医院作为标的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定金、赔偿金、股权转让价款的目的。第三,浙江某医院的骗保行为已经成为某省医疗保障局通报的三起典型案例之首,违规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数额巨大,绝不是偶犯,不仅说明该起违规违法行为在省级区域内的严重程度,该医院89%的收入来源已经丧失,还证明了浙江某医院存在利用隐蔽的违法手段制作虚假的书面资料、财务凭证等来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
  • 证据2:《关于对杭州某医院进行清算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杭州某医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通过出让取得的无形资产,而只是基于租赁享有的使用权;
  • 证据4:《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某医院已存在巨额无法偿还的欠款,且已进入清算程序,随时都有注销或破产的可能;
  • 证据5:《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失信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某医院因欠款无法偿还,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多达五项;
  • 证据6:《杭州某医院动产抵押信息》,证明杭州某医院已将动产设立抵押,某医疗公司有理由相信杭州某医院已无法保证在未来20年能够合法无障碍地使用杭州某医院的所有设施设备;
  • 证据7:(2017)浙01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杭州某医院未在指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曾经以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名义向医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还在复议时称没有收取工程项下的全部资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足以对杭州某医院有欠款未偿还已进入清算程序,所租赁的房屋存在使用障碍等事实。

二、争议焦点

  1. 某医疗公司(原告)单方终止《框架协议》是否构成违约?
  2. 某医疗公司(原告)是否可以以被收购公司浙江某医院未履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尽责披露义务和账实账证相符、无违规证明的规定,以缔约过失要求解除合同?
  3. 某医疗公司(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

三、裁判要旨

本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医疗公司上诉主张江某等违反了《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资料账账、账实、账证相符;浙江某医院提供各项无违规证明;杭州某医院有权与浙江某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某医疗公司有权合法、不受阻碍地使用医疗土地和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全部设备设施等承诺或保证,但某医疗公司为证明江某等违反上述承诺所提供的证据多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

就其能证明的浙江某医院曾在2017年虚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骗取医保基金这一事实而言,《框架协议》相关条款也并未明确江某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某医疗公司可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表述,江某等不存在违反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的情形时,“某医疗公司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某医疗公司或其关联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从语义解释和前后段文字的体系解释可知,该条并未约定江某等存在违反第五条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更没有明确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某医疗公司。同样,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有“甲方全力配合,履行尽责披露义务”的表述,但也没有约定如果未尽披露义务,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某医疗公司。反而,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交易对价”中约定“(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以及第四条第5项约定“在收购基准日之前发生的、未载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字【2018】19号审计报告内的、丙方未曾披露的大额非经营性债务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不当而产生的投诉并由此追溯之前而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等表述可知,江某等未遵守承诺时约定的可能法律后果是调整交易价格、债务自担等。

退一步而言,江某等即便在签订《框架协议》时隐瞒上述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形,也属于欺诈行为,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某医疗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向江某等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上,浙江某医院虚构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相对于浙江某医院当时高达4亿元的医疗收入而言,所占比重明显较低,不会对某医疗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某医疗公司发布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通过《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及其相应内容足以证明某医疗公司当时终止交易的原因也并非是因为浙江某医院当时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而是因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江某等有权主张不予返还案涉5000万元。

四、实务总结

1. 针对是否构成违约:即使本案中某医疗公司未同意《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的条款,其单方终止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违约。

在公司并购实务案件中,在各方当事人尚未就各种合并或收购的交易细节、核心条款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用于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此时,如果一方无理由对《框架协议》单方终止,是否构成违约需要考察《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否明确、清晰,具有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强制的可执行性:

当框架协议约定已经足够明确、清晰时,单方终止履行重组框架协议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般较为详细全面,并且已经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此时,框架协议就是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违约就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并购实践时,应当注意其所签署的《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可能具有强制约束性的条款予以充分明确。比如可以在起草框架协议之前充分衡量并购谈判的现实进度和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其解决交易成本,在现有情况的基础下,使《框架协议》产生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是否对己方有利。否则可以在《框架协议》中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或者类似条款来保护自身利益。反之,如果现有情形对自身足够有利而不希望对方随意违约,则应当在相关条款中对协议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和双方的责任、义务予以充分肯定。

2. 针对原告某医疗公司能否请求被告江某返还协议的排他性违约金5000万元:协议中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违约金完全未作出任何的规定,反而通过“不可撤销、不得终止、签订即生效”等条款对本案原告的限制,实质上让原告丧失了除履行协议外一切获取救济方式。并且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予以尊重,并不会用判决去冲破当事人约定协议的内容。所以,就本案来看,原告某医疗公司无法请求返还。究其本质原因,在于《框架协议》中不合理的某医疗公司责任义务条款。

案例十:某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XXX号】

一、基本案情

江某持有浙江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医院”)100%股权。某医疗公司经与江某协商,拟采用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某持有的浙江某医院100%股权。

2018年3月31日,江某(甲方)与某医疗公司(乙方)、浙江某医院(丙方目标公司)、杭州某医院(丁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按照目标公司现状估值,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目标公司100%权益。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不存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某集团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4月27日,某医疗公司与杭州某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某投资企业”)、杭州某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某股权企业”)及浙江某医院签订了《资产协议》。

当日,江某、浙江某医院、杭州某医院、某投资企业、某股权企业与某医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调整为12.161亿元。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某医疗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同年6月15日,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面临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公司与浙江某医院股东就交易事项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同年6月22日,某医疗公司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二审中,某医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 证据1:2019年5月7日《某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对浙江某医院等3家医院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证明对象:第一,浙江某医院在2017年存在骗保的违法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尽责披露义务和账实账证相符、无违规证明的约定。第二,转让方故意隐瞒浙江某医院的违法违规事实,利用已不具备收购价值或远远偏离交易价格的浙江某医院作为标的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定金、赔偿金、股权转让价款的目的。第三,浙江某医院的骗保行为已经成为某省医疗保障局通报的三起典型案例之首,违规违法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数额巨大,绝不是偶犯,不仅说明该起违规违法行为在省级区域内的严重程度,该医院89%的收入来源已经丧失,还证明了浙江某医院存在利用隐蔽的违法手段制作虚假的书面资料、财务凭证等来达到非法目的的事实;
  • 证据2:《关于对杭州某医院进行清算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杭州某医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是通过出让取得的无形资产,而只是基于租赁享有的使用权;
  • 证据4:《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某医院已存在巨额无法偿还的欠款,且已进入清算程序,随时都有注销或破产的可能;
  • 证据5:《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失信信息统计表》,证明杭州某医院因欠款无法偿还,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多达五项;
  • 证据6:《杭州某医院动产抵押信息》,证明杭州某医院已将动产设立抵押,某医疗公司有理由相信杭州某医院已无法保证在未来20年能够合法无障碍地使用杭州某医院的所有设施设备;
  • 证据7:(2017)浙01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杭州某医院未在指定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曾经以杭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名义向医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还在复议时称没有收取工程项下的全部资料,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足以对杭州某医院有欠款未偿还已进入清算程序,所租赁的房屋存在使用障碍等事实。

二、争议焦点

  1. 某医疗公司(原告)单方终止《框架协议》是否构成违约?
  2. 某医疗公司(原告)是否可以以被收购公司浙江某医院未履行《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尽责披露义务和账实账证相符、无违规证明的规定,以缔约过失要求解除合同?
  3. 某医疗公司(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

三、裁判要旨

本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医疗公司上诉主张江某等违反了《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资料账账、账实、账证相符;浙江某医院提供各项无违规证明;杭州某医院有权与浙江某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某医疗公司有权合法、不受阻碍地使用医疗土地和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全部设备设施等承诺或保证,但某医疗公司为证明江某等违反上述承诺所提供的证据多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

就其能证明的浙江某医院曾在2017年虚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骗取医保基金这一事实而言,《框架协议》相关条款也并未明确江某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某医疗公司可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表述,江某等不存在违反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的情形时,“某医疗公司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某医疗公司或其关联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从语义解释和前后段文字的体系解释可知,该条并未约定江某等存在违反第五条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更没有明确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某医疗公司。同样,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有“甲方全力配合,履行尽责披露义务”的表述,但也没有约定如果未尽披露义务,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某医疗公司。反而,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交易对价”中约定“(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以及第四条第5项约定“在收购基准日之前发生的、未载入某会计师事务所审字【2018】19号审计报告内的、丙方未曾披露的大额非经营性债务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不当而产生的投诉并由此追溯之前而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等表述可知,江某等未遵守承诺时约定的可能法律后果是调整交易价格、债务自担等。

退一步而言,江某等即便在签订《框架协议》时隐瞒上述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形,也属于欺诈行为,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某医疗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向江某等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上,浙江某医院虚构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相对于浙江某医院当时高达4亿元的医疗收入而言,所占比重明显较低,不会对某医疗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某医疗公司发布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通过《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及其相应内容足以证明某医疗公司当时终止交易的原因也并非是因为浙江某医院当时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而是因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江某等有权主张不予返还案涉5000万元。

四、实务总结

1. 针对是否构成违约:即使本案中某医疗公司未同意《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的条款,其单方终止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违约。

在公司并购实务案件中,在各方当事人尚未就各种合并或收购的交易细节、核心条款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用于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此时,如果一方无理由对《框架协议》单方终止,是否构成违约需要考察《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是否明确、清晰,具有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强制的可执行性:

当框架协议约定已经足够明确、清晰时,单方终止履行重组框架协议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一般较为详细全面,并且已经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此时,框架协议就是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违约就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上市公司在进行并购实践时,应当注意其所签署的《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可能具有强制约束性的条款予以充分明确。比如可以在起草框架协议之前充分衡量并购谈判的现实进度和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其解决交易成本,在现有情况的基础下,使《框架协议》产生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是否对己方有利。否则可以在《框架协议》中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或者类似条款来保护自身利益。反之,如果现有情形对自身足够有利而不希望对方随意违约,则应当在相关条款中对协议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和双方的责任、义务予以充分肯定。

2. 针对原告某医疗公司能否请求被告江某返还协议的排他性违约金5000万元:协议中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违约金完全未作出任何的规定,反而通过“不可撤销、不得终止、签订即生效”等条款对本案原告的限制,实质上让原告丧失了除履行协议外一切获取救济方式。并且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予以尊重,并不会用判决去冲破当事人约定协议的内容。所以,就本案来看,原告某医疗公司无法请求返还。究其本质原因,在于《框架协议》中不合理的某医疗公司责任义务条款。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