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寿某与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浙XX民终XXXX号】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8日,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并入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的批复,确认兼并原则,其中包括对建安公司在册全体职工和退休职工实行身份置换,重新建立新型劳动关系,人、财、物归属,债权债务负责等事宜。
2000年1月,某实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兼并原则事项,同时确定以建安公司为主体组建建设集团公司等事宜。
2000年3月16日,浙江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制定章程,确认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总额(注册资本)为9286万元,划分为9286万股,均为普通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其中:某实业公司认购2100万股,占股份总额的22.61%;建安公司股东持股会认购1003.5万股,占股份总额的10.81%;王某等34个自然人认购6182.5万元,占股份总额的66.58%;章程同时对公司宗旨、股东与股东大会等事项予以明确。
2000年9月5日,某建设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0年9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2001年4月18日,主管部门对建安公司股东持股会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备案,确定出资额为1003.5万,占股份总额的10.81%,同日,建安公司股东持股会改名为某建设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
2005年10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建设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展某公司”)。
另查明,建安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8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因改制兼并,2000年12月12日公司注销。
寿某(本案原告)原系建安公司职工,并于1996年1月15日入股并经扩股增持,共计持股31800元,其中21200元为劳动补偿股,股权证说明中明确:职工劳动补偿股没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建安公司被兼并后,寿某并未在建安公司股东持股会清单内。展某公司也未与寿某建立过劳动关系。
寿某提交的建安公司盖章的股权证中“个人现金股及分红表”记载:1996年1月15日股金总额30000元;1996年扩股增值1800元,分得红息现金3429元;1997年股金总额31800元,分得红息现金1921/2185元。“职工劳动补偿股及分红记录”记载:1996年1月15日基本股5000其他15000合计20000;1996年分得红利3476元;1997年其他1200合计21200分得红利1281元。“几点说明”中记载:1.职工劳动补偿股没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而且不按公司规定投入相应现金股的职工不得享受;……3.个人现金股为投入者所有,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继承、遗赠,也可以在公司范围内转让;4.个人现金股除股东正常调动、亡故、退休以外,一律不得退股;……
二、争议焦点
寿某关于确认其为展某公司股东的主张能否成立?
三、裁判要旨
(一)建安公司和展某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
展某公司虽系建安公司改制兼并后成立,但两家公司性质完全不同。展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建安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并无关于股东的规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15%,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上述规定显示,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职工集资入股款,归职工个人所有,在企业清算前,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清之前可以分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故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职工集资入股款,与公司法上的发起人、认股人出资的方式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因此寿某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展某公司的股东。
(二)寿某主张权利过晚
建安公司职工持股会清单中并无寿某,且建安公司改制、注销在2000年,寿某彼时即应知晓有关身份置换、人事归属等情况,并行使相应权利,但展某公司成立后从未与寿某建立过劳动关系,寿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使过或主张过权利。
(三)寿某并不享有知情权
寿某出资对应主体建安公司已注销,展某公司与建安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寿某亦不享有对展某公司的知情权。
四、案件启示
- 及时主张权利。
- 职工对公司出资持有职工股,在公司并购后,不能当然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这点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另外,在“邬某等与绵竹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6)川XX民终XX号】系列案件中,也有所体现。在该系列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在对某百货公司进行兼并期间,通过的兼并协议未对原来股东的股权作出处理,将职工股金作为“其他应付款”的债务性质进行处理,并且列明具体处理方法,并得到股东大会的确认。第二,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出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而邬某等并无相关证明资料。
- 进行进一步扩展,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持股,在公司并购后,亦不可当然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理由是: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持股,其并不直接对公司持股,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这点,在“河北保定市某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XX号】可以看出,最高法认为:“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应为二个,分别为自然人股东赵某以及社会团体法人某食品公司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经某市体改委批准成立,属于合法的社团法人,并成为某食品公司的合法股东。职工持股会虽然有129名自然人组成,但是,持股会本身具有章程,该129名自然人的意思表示要按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形成统一的意志后再由其选举的股东代表在某食品公司股东会进行表达。因此,不能将该129名自然人等同于某食品公司的股东。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只有二个,即赵某以及职工持股会。终审法院将该129名自然人均认定为某食品公司的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