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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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债务性质分析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7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123次举报
2026-03-27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出资设立了某宝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A公司资金紧张,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王某因不参与公司经营,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现张某与王某准备离婚。

问题: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类案分析

1、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

基本案情:淦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淦某之妻涂某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参与公司经营。后债权人起诉要求涂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淦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妻子涂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某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应当认定淦某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某利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实务分析:该判例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当夫妻一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时,其因持有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其为公司经营所负的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举债,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在于:公司经营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公司经营所负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婚后设立公司所得收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案

基本案情:姬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50%的公司经营。赵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后银行起诉要求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姬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姬某为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因该公司系赵某与姬某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某、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据此,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分析:该判例进一步明确了“收益共享则风险共担”的原则。婚后设立的公司,其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非举债配偶一方即便未参与经营,亦因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而需承担相应的债务风险。

3、配偶实际取得公司经营利益分配案

基本案情: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生产经营。汪某之妻张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实际取得了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大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汪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实际取得了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据此,该借款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实务分析:该判例强调,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非举债配偶是否实际分享了经营利益。即便配偶一方未参与经营、对借款不知情,但若其实际享受了公司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如分红、工资、家庭开支等),则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4、公司经营收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案

基本案情: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经营。秦某之妻崔某主张,其与秦某已经分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秦某与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崔某提出其与秦某已经分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不能证明债权人与秦某已经约定该借款属于秦某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秦某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虽各方均认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直接用于家庭开支,但秦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产生的收益必然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影响,崔某未举证证明其没有享受到公司经营所得的收益。据此,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分析:该判例强调,只要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必然”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产生影响,则非举债配偶一方若无法证明其未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应承担该债务。此裁判思路对非举债配偶一方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要求,即需证明自己未从公司经营中获益,否则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案

基本案情: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徐某之妻范某主张,该借款系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推翻的责任。举证推翻的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本案中,范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借款为徐某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二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该判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时间推定”规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需承担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度较大。但需注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已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调整,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四、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通过对上述及类似司法判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为公司经营所负债务性质认定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

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原则: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因持有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如分红、工资、股权增值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非举债配偶一方分享了公司经营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风险。这是法院认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逻辑。

经营收益必然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必然”或“当然”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影响。非举债配偶一方若无法证明其未从公司经营中获益,则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际利益分配事实:若非举债配偶一方实际取得了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如直接分红、通过家庭开支间接获益等),则其实际分享了经营成果,应承担相应债务。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多适用“时间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配偶一方。非举债配偶一方需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分别财产制,举证难度较大。

2、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要理由

缺乏经营共同性: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即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合力经营。若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未分享经营收益:非举债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其未从公司经营中获益,如公司长期亏损、未进行分红、家庭生活来源与公司经营无关等,则不构成“收益共享”,亦不应承担“风险共担”的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若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务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考量因素


考量因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在公司身份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股东、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
公司设立时间婚后设立的公司婚前设立的公司
非举债配偶参与经营情况参与经营、担任职务不参与经营、不知情
非举债配偶是否分享收益实际获得分红、家庭开支来源于公司未获得任何收益
公司经营状况盈利、有分红长期亏损、无分红
债务用途明确用于公司经营用途不明或用于个人消费
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举证证明未分享收益

五、本案争议分析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于2008年结婚,婚后张某出资设立A公司,持有9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A公司经营,王某对此不知情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现双方离婚,需认定该100万元债务的性质。

1、从共同生产经营角度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知情,无证据表明王某与张某就公司经营事项形成共同意志或合力经营。A公司由张某一人出资设立并经营,王某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参与公司决策。因此,该笔债务是否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2、从利益共享角度分析

根据司法判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逻辑是“利益共享则风险共担”。若王某实际分享了A公司的经营收益(如获得分红、公司利润用于家庭开支等),则应承担相应债务风险。

本案中,需审查以下事实:

A公司经营期间是否产生利润并进行分红?

王某是否实际获得分红或从公司经营中间接受益(如家庭主要开支来源于公司)?

王某是否因张某持有公司股权而提升了家庭生活水平?

若王某能够证明其从未从A公司经营中获益(如公司长期亏损、未分红、家庭生活来源与公司无关),则其主张该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具有较强的事实依据。

3、从王某知情状态角度分析

王某对借款不知情,且不参与公司经营。虽知情状态并非认定债务性质的法定要件,但可佐证王某与张某之间缺乏共同经营的意思联络。在缺乏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更强的利益共享事实支撑。

4、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即小额贷款公司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某与王某的共同生产经营,或王某对该债务进行了事后追认。

在本案中,王某未对借款进行事后追认,因此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张某与王某的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张某所负100万元债务的性质认定,关键在于王某是否实际分享了A公司的经营收益。

若王某能够证明其从未从A公司经营中获益(如公司长期亏损、未分红、家庭生活来源与公司经营无关),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理由在于:王某未参与经营、不知情、未分享收益,不符合“共同生产经营”和“利益共享”的认定标准,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若债权人能够证明王某实际分享了A公司的经营收益(如获得分红、家庭主要开支来源于公司利润等),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在于:王某虽未参与经营,但实际享受了经营成果,应承担相应债务风险,符合“收益共享则风险共担”的司法裁判原则。

建议:王某在离婚诉讼中,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其未从A公司经营中获益,如公司财务报表、纳税记录、分红记录、家庭收支情况等,以支持其主张该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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