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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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股权分割审判要点分析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7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229次举报
2026-03-27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出资设立了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现张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双方对A公司90%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

王某主张:该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股权。

张某主张: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仅同意就股权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

问题:A公司90%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类案分析

1、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与石某某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张某某主张,其配偶石某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某某未经其同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本身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的共有人。股权转让行为系登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

实务分析:该判例明确区分了“股权”与“股权收益”两个概念。股权作为股东身份的标志,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各项权能应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即便出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后,股权本身仍属于登记股东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共有。非登记一方仅可就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主张权利。

2、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

基本案情:郑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持有某公司股份,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任该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但陆续担任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某则陆续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双方离婚后,郑某某主张许某某持有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法院认定案涉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在于: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任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但陆续担任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某则陆续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该公司系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分析:该判例体现了法院对股权性质认定的个案判断原则。当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分工协作,股权所代表的不仅是出资,更包含了夫妻共同经营的成果时,法院倾向于将股权本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情形下,股权的人身属性因夫妻共同经营而被弱化,财产属性被强化。

3、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

基本案情:陆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名下的某公司股份归陆某某所有,但为保障公司运营暂不作股权变更,周某某所持股份的分红、转让、兑现收入的一半归陆某某所有。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陆某某主张案涉股份本身属于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因股权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配股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本身并不等同于“因股权获得的收益”,股权本身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案涉股份本身不应属于陆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分析:该判例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进行了深入阐释。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投资收益”,即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因其兼具人身权属性,不应因出资来源而改变其权属认定。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也是多数法院的裁判立场。

4、离婚股权分割应兼顾公司人合性案

基本案情: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刘某某要求分割王某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刘某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某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该判例明确了离婚股权分割的裁判原则:在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时,法院倾向于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而非直接分割股权。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信任而合作,直接分割股权可能导致非股东配偶进入公司,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因此,在保证非股东配偶获得相应财产价值的前提下,法院优先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经营。

5、股权平均分割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案

基本案情: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三家公司股权的分割产生争议。李某主张,将股权平均分割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造成公司僵局,损害其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魏某则主张股权应平均分割。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三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三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

实务分析:该判例体现了法院在股权分割问题上的灵活态度。股权平均分割是否会导致公司僵局,需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股东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夫妻双方共同创立并经营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尊重双方对公司的贡献,支持平均分割。对于可能出现的经营问题,法院认为可通过事后协商解决,而非以此为由否定配偶的股权分割权利。

6、股权分割应履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程序案

基本案情: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对许某某持有的某公司68.89%股权进行分割。离婚后,陈某某要求许某某及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34.89%股权变更至陈某某名下。该公司另一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陈某某依据其与许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许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分割的约定,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了公司股权,且公司的另一股东亦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许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实务分析:该判例明确了股权分割的法定程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股东配偶通过离婚分割取得股权,实质上是股权对外转让,应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购买的情况下,非股东配偶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只能就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四、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通过对上述及类似司法判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股权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股权分割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主流观点: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多数法院认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即使出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股权本身并不当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产生的收益(股息、红利等)。非登记一方仅可就股权收益主张权利,无权直接处分股权。

例外观点:共同经营情形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分工协作,股权实际体现为夫妻共同经营成果的情况下,部分法院倾向于将股权本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均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2)双方共同参与公司决策与经营;(3)公司实际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

认定标准总结:法院在认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股权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出资款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与公司经营;(4)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是否有特殊约定;(5)股权登记情况。

2、关于离婚时股权如何分割

分割原则: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尊重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的协商一致意见。(2)保护公司人合性原则: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优先采用折价补偿方式,避免非股东配偶直接进入公司,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3)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若采用直接分割股权的方式,应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具体分割方式:(1)协商一致直接分割: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非股东配偶,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2)折价补偿: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或非股东配偶不愿成为公司股东的,法院可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持股方给予非股东配偶相应的经济补偿。(3)拍卖、变卖分割价款:在特殊情况下,如双方均不愿持股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可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分割所得价款。

特殊情形处理:(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2)一人公司股权分割: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不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可直接分割。(3)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上市公司股权具有高度流通性,可直接分割,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

3、关于小股东抗辩

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未保管公司账册、未担任公司职务的小股东,在涉及股东责任追究或股权分割时,可主张其不构成“共同经营”或“实际控制”,从而免于承担相应责任或限制股权分割范围。

五、本案争议分析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于2008年结婚,婚后张某出资设立A公司并持有90%股权。现双方离婚,就9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产生争议。

1、9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类案裁判意见,分析如下:

(1)从股权取得时间来看:A公司设立于张某与王某婚后,股权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要件。

(2)从出资来源来看:张某以婚后财产出资设立A公司,若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出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3)从股权性质来看:根据多数法院的裁判立场,股权本身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其各项权能应由登记股东独立行使。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必然使股权本身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4)从共同经营情况来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参与A公司经营,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实际出资但由张某代持股份。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例外情形。

(5)从可分割的财产范围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因此,A公司90%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本身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论:A公司90%的股权本身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有权要求分割。

2、离婚时该股权应如何分配

若双方对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类案裁判意见,分析如下:

(1)王某有权主张的财产范围:王某可就A公司90%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股息、红利等)主张分割。如股权尚未产生实际收益,王某可主张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张某给予折价补偿。

(2)王某直接主张分割股权的条件:若王某坚持要求成为A公司股东,直接分割股权,则需满足以下条件:

王某与张某就股权分割比例达成一致;

征询A公司其他股东(如有)意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若A公司为张某一人独资公司(无其他股东),则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王某可直接主张股权分割。但需注意,即便分割股权,王某成为股东后,公司性质将发生变化(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需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登记。

(3)司法裁判的倾向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在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采用折价补偿方式,而非直接分割股权。原因在于:一是避免非股东配偶直接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经营稳定;二是尊重股权的人身属性,维护公司人合性。若王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而不同意折价补偿,法院可能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诉讼策略建议:王某在离婚诉讼中,应明确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分割A公司90%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二是请求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由张某给予折价补偿。若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本身,应做好法院不予支持的准备。

综上,A公司90%股权本身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王某可主张分割股权收益或要求折价补偿,直接分割股权需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法定条件。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11101201710695027 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