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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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法律要点分析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7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148次举报
2026-03-27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8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公司法》规定,A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但截至2019年6月,A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也未开展任何清算工作。A公司股东张某持有公司30%股权,因担心公司财产流失、债权债务无法了结,遂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A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辩称,公司尚有资产,且不存在违法清算情形,不同意强制清算。

问题:张某的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若受理后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等情形,应如何处理?清算义务人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七条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类案分析

1、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公司股东王某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B公司另一股东刘某辩称,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并开展部分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B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股东王某的申请应予受理。刘某虽主张已成立清算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实务分析:强制清算的启动不以全体股东同意为前提,只要出现法定事由(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等),单个股东即可申请。对于“是否成立清算组”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已成立的一方承担。实践中,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时,只需初步证明公司已发生解散事由且存在法定清算障碍,法院即应受理。

2、自行清算僵局转为强制清算案

基本案情: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自行成立了清算组,但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清算组无法就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等达成一致,清算工作停滞近两年。公司债权人张某以“故意拖延清算”为由,申请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C公司虽自行成立清算组,但从清算时间及实际进展来看,清算组已无法有效推进清算工作,属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实务分析:自行清算中出现僵局(如股东分歧、清算组不作为等),即使清算组形式上存在,仍可构成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法院将综合考量清算周期、清算组履职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或“违法清算”情形。这体现了司法对清算程序的适度介入,防止自行清算流于形式。

3、无法清算情形下股东责任追究案

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债权人李某起诉要求D公司股东赵某、孙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李某提交了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D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未及时组织清算,且经强制清算程序确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故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无法清算”情形下追究股东连带责任,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但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无法清算”终结裁定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债权人可直接依据该裁定起诉股东,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对于小股东,若能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未保管账册等,可主张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免除责任。

四、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通过对上述及类似司法判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关于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

申请主体: 债权人、股东、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强制清算,股东持股比例不受限制。但债权人身份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否则不予受理。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应严格把握,避免无关人员干预公司清算。

法定事由: 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之一,法院即应受理。即便公司已自行成立清算组,但若清算陷入僵局或明显无法正常推进,仍可启动强制清算。

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若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否则应转入破产程序。

2、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推进与终结

财产、账册灭失的处理: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不影响强制清算的受理。法院受理后,若经调查确属无法清算,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方式分为“无法全面清算”(尚有部分财产可清偿)和“无法清算”(无任何财产、账册、人员下落不明)。

终结后的公司注销: 实践中,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仍可能因无法提交清算报告而难以办理注销登记。部分法院尝试在裁定中明确公司应办理注销手续,或认可终结裁定作为注销依据,以解决“僵尸企业”问题。

3、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责任类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分为补充赔偿责任(未及时清算导致财产损失)和连带清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

“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 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以及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小股东若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未保管账册,可免于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抗辩: 清算义务人可举证证明其不作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免除连带责任。

程序衔接: 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终结裁定,在后续股东责任诉讼中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债权人可直接依据该裁定主张权利。

五、本案争议分析

本案中,A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股东张某申请强制清算,另一股东李某提出异议。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类案裁判意见,分析如下:

1、张某的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A公司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的强制清算受理情形。张某作为持有公司30%股权的股东,具备申请主体资格,无需以其他股东同意为前提。李某虽辩称公司尚有资产且不存在违法清算情形,但该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张某的强制清算申请。

2、若受理后出现财产、账册灭失应如何处理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若发现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人员下落不明,法院不应以此为由中止或终结程序,而应继续推进。经向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无法清算的,法院可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区分情况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若有部分财产可进行部分清偿,以“无法全面清算”终结;若无任何财产、账册、人员下落不明,以“无法清算”终结。

3、清算义务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若A公司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贬值、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相关清算义务人(包括股东张某、李某等)可能面临以下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 若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清偿责任: 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果关系抗辩: 若李某能证明其作为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保管公司账册,或证明其不作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张某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清算程序启动后,若出现无法清算情形,法院应依法裁定终结,相关清算义务人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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