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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濮阳市XX公司、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庆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濮阳市XX公司、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濮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XX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442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濮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濮阳市XX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中介费14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王XX通过被告濮阳市XX公司购买被告李XX位于东方XX二期的房屋,并与濮阳市XX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并向其实际交纳中介费14700元。原告与濮阳市XX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向被告李XX交纳购房首付款17万元,被告李XX收到首付款后,因为被告李XX在贷款银行存在征信问题和被告濮阳市XX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和约定的合同忠实和尽力义务,没有将购买房屋有关注意事项、商业信息和风险如实告知给原告,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职责,所以导致本案买卖的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李XX收到原告首付款后仅退还原告2万元的首付款,其余15万元,减去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中介费4800元,剩余首付款144200元,被告李XX一直推脱不予退还,原告万般无奈诉之贵院。原告认为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在原告签订合同前后没有尽到居间责任,导致原告交纳的首付款没有退还,对此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交纳的中介费。综上,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濮阳市XX公司辩称:1、被告只收取了原告中介费等费用及款9900元,含中介费4800元、贷款服务费4100元,协助过户费1000元,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14700元不属实。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的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被告XXX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居间服务义务,之后在被告XXX促成下,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濮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XXX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XXX退还中介费4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X同意退还原告贷款服务费4100元和协助过户费1000元。3、经被告XXX介绍,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XX于2018年9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李XX存在欺诈行为,因被告XXX已经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所完成的居间义务,对于被告李XX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XXX不存在过错。4、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通知(2014)62号文件,经济适用房购买签订合同五年后房屋所有人在补交差价的情况下可以将房屋转售他人的规定,被告XXX介绍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样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2月7日,李XX(甲方)与王XX(乙方)在濮阳市XX公司(丙方)的居间中介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濮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各一份,内容主要为:王XX购买李XX坐落于东方XX二期88栋3单元04号的房屋,并对房屋的建筑面积67.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款48万元、房款中31万元申请贷款;甲乙双方分别向居间人支付居间代理费4800元;甲方委托居间人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5800元,乙方委托居间人办理权属过户、商业贷款的手续,服务费用分别为5800元、4100元等。二、2018年4月28日,李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XX购房首付款柒万元整,累计之前收到首付款,一共收取首付款壹拾柒万元整。李XX承诺在5月5日前将房屋差价补交于相关部门”。濮阳市XX公司的经办人于X以证明人身份在收条下方签名。三、李X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首付款退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7年签署了东方XX二期88号楼3单元04号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交予甲方首付款壹拾柒万元整。因买卖房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壹拾柒万元整,除去甲方交予中介费伍仟捌佰元整,剩余首付款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整在2019年2月16日前无条件退予乙方。退还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四、2019年2月22日,李X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王XX购买甲方李XX东方XX二期88号楼3单元04号房屋没交易成功,首付款还与乙方,甲方李XX于2019年2月22日给乙方王XX贰万元整,剩下的余款甲方李XX于2019年4月1日前给清,如不给清,甲方愿意把该房屋无条件过户给乙方,或者要求法院把该房屋拍卖,把剩下的首付款还给乙方”。五、2018年9月,李XX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六、2019年6月25日,李XX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王XX20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7日,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在濮阳市XX公司的居间中介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濮阳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支付首付款17万元后,被告李XX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双方签订了《首付款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X退还房屋首付款144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没有向原告王XX交付也不能办理权属过户,双方签订了两份退房款的协议,被告李XX应当按约定数额退还首付款,在本案诉讼期间,李XX退还王XX2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由被告李XX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李XX收取房屋首付款后占有期间造成的损失为可预见的利益损失,原告王XX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李XX出具首付款收条的日期2018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首付款实际退还付清之日,被告李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标准向王XX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王XX要求被告濮阳市XX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中介费14700元。根据本院查明情况,王XX向被告濮阳市XX公司交纳居间代理费4800元,交纳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商业贷款的手续服务费分别为5800元、4100元,共计14700元,因本案所涉房屋没有交易成功,未办理权属过户、商业贷款手续,被告濮阳市XX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退还王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124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XX公司退还原告王XX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李XX负担3130元,被告濮阳市XX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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