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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庆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902民初3363号 原告:A,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自206年2月25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 被告通过银行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向被告转账3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通过转账共收到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4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 原、被告签订借款条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提供借款,利息仍按照月息2.2%计算, 被告陆续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1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26000元,被告现共欠原告51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待庭后落实,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免,暂时无能力偿还,希望调解解决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A因近期需要周转生意资金,特向A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共收到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个月704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每月30日前转入出借人银行账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提取借款,但需提前30日通知借款人, 如借款人收到通知后60日内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320000元,则应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4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的12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自动废止, 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6月17日、7月14日、8月19日、8月24日、8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80000元、22000元、50000元、44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316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 被告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加上2017年4月28日借款80000元)以每月利息4800元支付至2018年1月,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A向原告B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向被告账户转款的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32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7040元,并约定违约金4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借据的19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4月28日借款8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未付利息应自2018年2月1日起继续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其中32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8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110000元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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