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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庆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5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02民初540号
原告A,女,汉族,1998年12月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XX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XXXX5269,
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法定代理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A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XX行驶时,将骑电车正常行驶的原告A撞到,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21508元、交通费114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00元、眼镜损失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A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10分许,在濮阳市XX西200米处,被告A驾驶豫J××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A骑电动二轮车载着B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豫J××号车失控又撞向自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豫F××号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白XX、A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B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濮阳市XX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0400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委托,濮阳XX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还查明,A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B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A系驾驶机动车,A系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XX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104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8天计算,
3、营养费7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8天计算,
4、护理费3213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3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5、交通费7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38天计算,
6、车辆损失价值170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认定,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9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3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0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397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合计为1800元,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73元(10000元+3973元+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8元(<18833元15773>×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157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损失2448元,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A负担41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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