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机构: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穆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某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胜春律师
二、案件背景与过程
王某于2020年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于2020年7月13日入职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王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总计约3万元。公司则主张王某实际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并提交了《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作为证据。
王某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8750元 + 全勤奖200元 + 电脑补助200元 + 清洁费5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公司不予确认。公司主张王某的工资为2500元,并以《劳动合同》为证。
此外,王某主张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将其辞退,而公司则称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了《离职交接表》作为证据。
三、仲裁请求
王某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97.82元;
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650元;
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31.82元;
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4325.1元;
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9元;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00元。
四、争议焦点与审理过程
1. 入职时间的认定
王某主张其于2020年7月13日入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公司提交的《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仲裁庭采纳了公司的主张。
2. 工资标准的认定
王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8750元 + 全勤奖200元 + 电脑补助200元 + 清洁费500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未经公司确认,且未经过公证或固化,仲裁庭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仲裁庭认定王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
3. 加班工资的认定
王某主张其存在加班,但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公司确认,仲裁庭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仲裁庭不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请求。
4. 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王某主张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将其辞退,但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王某为辞职。仲裁庭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填写《离职交接表》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认定王某为辞职,不支持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
五、裁决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68.18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黄胜春律师办案心得(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本案的核心在于证据的有效性和法律适用。作为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黄胜春律师重点围绕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加班事实及离职原因四个关键点展开辩护。
首先,在入职时间上,我们提交了《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这些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申请人提交的未经确认的电子证据,成功说服仲裁庭采纳了公司的主张。
其次,在工资标准上,我们坚持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工资标准,强调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或固化不具备法律效力,最终仲裁庭支持了公司的主张。
再次,在加班工资上,我们指出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公司确认,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自行举证,成功驳回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请求。
最后,在解除劳动合同上,我们提交了《离职交接表》,证明申请人系主动辞职而非被辞退。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驳回了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规范入职流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妥善保存相关证据是应对劳动争议的关键。同时,也提醒劳动者在签署文件时需谨慎,避免因自身疏忽导致不利后果。”
七、案例启示
入职时间与工资标准应以书面证据为准,电子证据需经过公证或固化才具法律效力;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提供有效证据,考勤记录需经用人单位确认;
离职原因的认定需依据书面文件,劳动者签署的《离职交接表》等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应规范管理流程,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劳动者在签署文件时需谨慎,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