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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黄胜春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6日 6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3682号

原告: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某某担保公司的起诉。某某担保公司不服裁定,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指令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清偿欠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利息为13600元,考虑到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从2017年6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合同乙方)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托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信托公司提供17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合同生效后,某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如约将17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朱某某指定的账户。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朱某某与某某信托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为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某房产。后双方办理了权利人为某某信托公司的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某某应当自2017年5月起,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60822.22元,但被告朱某某从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乙方未按合同及其他相关方签署相关文件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除应继续偿还应付未付款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次日起,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到期时甲方的收益总额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从2017年6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7年8月17日某某信托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对朱某某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朱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未作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某某担保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以乙方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月利率0.8%;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实际出借之日与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算;还款方式及计划为先息后本法,乙方在收到甲方借款后的24小时内支付首期还款额,剩余还款额乙方须按还款告知书确定的还款计划及时间按期还款。《借款合同》附件四《个人信息确认单》确认,朱某某的联系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某。2017年5月2日,朱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某某信托公司当天提供1700000元的借款。之后,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信托公司支付本息。2017年6月30日,某某信托公司与北京中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航信托·中佳信项目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8月7日,指定债权受让主体为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合计转让金额为1783134.88元(其中本金1700000元,利息83134.88元)。2017年8月11日,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某某信托公司按朱某某确认的联系地址向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某某应按月偿还本息60822.22元,已经连续76天违约,拟将《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某某担保公司。2018年8月22日,某某担保公司再次向朱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登报向朱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收款确认书;3.抵押担保合同、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产权证号为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的不动产产权书;4.债权转让协议、收款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单号查询结果;5.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应的快递单计五组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原债权人某某信托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某某信托公司可以将该合同项下对朱某某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向第三人转让。在案涉债权确定后,某某信托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担保公司,某某信托公司按照朱某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朱某某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自此,某某信托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自动由受让人概括承继,即某某担保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债权及有关的从权利,某某信托公司不再享有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由于抵押权及解除权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某某担保公司受让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及合同解除权。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信托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某担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登报向朱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故2018年11月7日视为朱某某收到诉状副本日期,案涉《借款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朱某某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向某某担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某担保公司就朱某某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某某担保公司前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北京某某担保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支出的所有费用,该项请求既无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按约定月利率0.8%计算利息为13600元。自2017年6月3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朱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某(不动产证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皖(2017)合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担保范围:借款本金17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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