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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收入”还是“非正常收入”?——彭某某与XXXX公司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案

发布者:黄胜春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4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代理律师:
黄胜春,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过程

1. 一审情况

原告主张:
XXXX公司管理人诉称,彭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困难、出现破产原因后,仍通过虚增工资、虚构合同、以车抵债等方式获取超额收入,构成“非正常收入”,应依法返还690583.7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

XXXX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间为2019年4月;

某某2019年4月后获取的工资收入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部分,及以车抵债的118000元,构成非正常收入;

抵扣其合法职工债权后,彭某某应返还333019.7元及利息。

2. 二审上诉

上诉人彭某某的代理人黄胜春律师提出:

破产原因时间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以“2019年3月后工资发放不正常”推定2019年4月出现破产原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证据规则。

“避税”不等于“非法收入”
通过AA账户发放的28万元虽为避税操作,但属于双方合意,且公司已取得发票,不能认定为非法或非正常收入。

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审支持利息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非正常收入本质为工资范畴,追收工资不应计算利息。

程序问题
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迟到近一小时,应按撤诉处理;公司主体已变更,判决书未如实记载。

三、二审判决结果

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

XXXX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时间为2019年4月,依据审计报告及工资拖欠事实,认定合理;

某某在破产原因出现后获取的超额工资收入及以车抵债行为,构成非正常收入;

AA账户收款虽涉及避税,但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

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抵扣彭某某合法职工债权后,最终判令其返还83019.7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某某返还XXXX公司83019.7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LPR计算);

驳回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黄胜春律师办案心得

“法律的红线不能碰,但权利的边界也要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破产衍生诉讼,涉及高管薪酬合法性、非正常收入认定、避税行为性质等多个法律焦点。作为上诉人彭某某的代理律师,黄胜春律师深感案件复杂性与现实挑战:

破产原因的认定不能“推定”,必须“确证”
一审法院以“工资发放不正常”推定破产原因,忽视了企业短期流动性困难与破产法意义上的“资不抵债”之间的区别。我们强调,破产原因的认定必须结合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债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表象。

避税行为不等于非法收入
通过第三方账户发放工资确实涉嫌违反税收管理规定,但是否构成“非法收入”或“非正常收入”,必须结合主观恶意、公司意志、实际受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我们坚持,避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而非直接认定为民事违法。

利息请求必须有法律依据
追收非正常收入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恢复,不同于普通债权请求。我们指出,原审以“法无禁止即可为”支持利息请求,混淆了私法自治与强制规范之间的界限,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程序正义不容忽视
一审中,原告迟到近一小时,法院未作任何处理,我们提出应按撤诉处理,虽未获支持,但体现了我们对程序正义的坚持。

最终结果的平衡感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黄胜春律师的意见,将返还金额从33万元大幅下调至8万余元,体现了对高管合法权益的尊重,也反映出法院对“非正常收入”认定标准的审慎态度。

五、结语

黄胜春律师认为本案不仅是一起破产追收案件,更是一场关于“权利边界”与“责任承担”的司法博弈。本案提醒我们:

对管理人而言,追收非正常收入不能“一刀切”,必须依法依规、举证充分;

对高管而言,薪酬安排必须合法合规,避免“灰色操作”;

对律师而言,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证据组织与程序规则,是赢得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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