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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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赵XX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陈春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XX,女,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23269XN。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唐X,男,生于1966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复议申请人赵XX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8日、5月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XXX与唐X、赵XX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XXX申请保全唐X、赵XX价值1830万元的财产。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川0521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唐X、赵XX所有的价值1830万元的财产。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328号民事裁定,查封赵XX所有的车牌为川L×××××号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赵X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16处房产及唐X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1处房产,期限为三年。赵XX不服,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唐X、赵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X申请保全唐X、赵XX价值1830万元的财产,由中国XX公司以出具201XXXX0817-01号财产保全单保函的形式提供了担保。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川0521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唐X、赵XX所有的价值1830万元的财产,并立执保案件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案号为(2018)川0521执保328号,由审判员廖X承办。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32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XX所有车牌为川L×××××号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赵XX所有位于四川乐山市市中区的16处房产及被申请人唐X所有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1处房产,期限为三年。该二份民事裁定均由审判员廖X作出。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XXX的保全申请由中国XX公司以出具201XXXX0817-01号财产保全单保函的形式提供了担保,该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的(2018)川0521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审判员廖X作为(2018)川0521执保328号案件的承办人,其作出保全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赵XX认为与被申请人唐X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不是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法院不应仅凭诉状就查封其财产。因该院作出的系保全裁定,仅对登记在赵XX名下的房产作限制登记查封,至于异议人赵XX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XX的执行异议。
赵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2.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执保328号、(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所称(2018)川0521民初2809号民事裁定,在作出(2018)川0521执保328号、(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前,并未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对复议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则(2018)川0521执保328号、(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执保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及唐X的财产价值保守估计在2800万元以上,已经超过XXX请求的1800万元,属于超标的保全。
XXX称:本案中的所有裁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复议申请人所称财产价值并没有提供评估报告证明,本案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中车辆会贬值,房产价值具有波动性,且部分房产设置了抵押,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保全。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作出的(2018)川0521执保328号、(2018)川0521执保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属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人赵XX请求撤销该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赵XX的异议申请。
陈春红律师,现执业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本着竭诚尽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已办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