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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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被上诉人乐山XX和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春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XX。
法定代表人: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XX和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XX和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乐山XX和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乐山XX和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四份对账单对乐山XX和XX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5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SSH-0625)……买方指定宋XX签字验收、结算。”但在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8日形成的四份对账单,对账单尾部购货方处盖有的印文均为“重庆市XX公司—峨眉山市川主农耕旅游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峨川路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以及高XX签名上诉人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买方指定了签收及结算工作人员为宋XX,而这四份对账单的签字均不是合同指定人员,高XX的签字并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其签字对重庆市XX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重庆市XX公司项目部印章已经明示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或担保无效,故本案中用于结算也无重庆市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由于没有合法结算,故四份对账单对重庆市XX公司而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从2019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在重庆市XX公司与乐山XX和XX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SSH-0625)中约定每月1号前,双方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并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上月货款70%,以此类推,剩余30%在最后一次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在本案中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最后一次签订对账单,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远远不够三个月,即原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乐山XX和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山XX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重庆市XX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85,280.4元、散装水泥罐货款20,000元,合计805,280.4元;二、判令重庆市XX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85,28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重庆市XX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37,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SSH-0625),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峨眉山市川主农耕旅游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峨川路工程项目水泥供应事宜达成协议。买方购买山牌P·C32.5R袋装水泥1000吨,P·c32.5散灰5000吨,2018年6月至12月按买方通知数量送货,合同金额2,630,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买方指定宋XX签字验收、结算;每月1号前,双方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并在结算后5日内支付上月货款70%,以此类推,剩余30%在最后一次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买方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5日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并要求买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责任;买方在每月25日前通知卖方下月水泥需求计划,并在工作时间提前24小时以电话、短信形式给卖方报每天的水泥需求数量,遇到大量使用水泥需增加发货量时,须提前两天告知卖方;本合同单价为随行就市价,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以厂方出具的调价通知单原件作为合同附件调整价格等内容。
2019年3月25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形成对账单(2018年9月2日-2019年3月25日),对账单载明水泥数量、金额,对账单尾部购货方处盖有印文为“重庆市XX公司-峨眉山市川主农耕旅游文化小镇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峨川路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或经济担保)无效”印章及高XX签名。2019年6月18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形成对账单(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8日),对账单载明水泥数量、金额,对账单尾部购货方处盖有与前述印文相同的印章。2019年7月31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形成对账单(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载明水泥数量、金额,对账单尾部购货方处盖有与前述印文相同的印章及高XX签名,并有“以上单价待定”的备注。2019年8月18日,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形成对账单(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3日),对账单载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XX公司共收到乐山XX和XX公司共计水泥235吨,共计121,025元,之前欠款664,255.4元,共计货款785,280.4元,尚欠785,280.4元未支付。以上数据已核对无误,确认签字盖章”,尾部购货方处盖有与前述印文相同的印章及“当月对账无误”和高XX签名。同日,在上述对账单(2019年8月18日)尾部空白处,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散装水泥罐由我公司购买,金额为20,000元(不含税不提供发票)。经康会计确认森和商贸共开水泥发票814,202.85,对公账已转15万元,余664,202.85元未付,总未付金额=664,202.85+121,025+20,000=805,280.4元(大写捌拾万零伍仟贰佰捌拾元零肆角)”和高XX签名。以上四份对账单的收货人处为“高XX、李X、岳XX”等人。XX厂出具的《关于水泥涨价的通知》尾部确认人处有“李X”签名。XX厂销售发货单上有“高XX”、“李X”、“岳XX”签名。
审理中,乐山XX和XX公司提交其与XX厂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陈述P·c32.5散灰是矿渣特种水泥,须特殊生产,已要求生产商生产并库存,由于重庆市XX公司仅需求1290.06吨,造成乐山XX和XX公司每吨35元销售损失(合同价扣减进价和运价)。重庆市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乐山XX和XX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而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乐山XX和XX公司主张重庆市XX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重庆市XX公司提出对账单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能用于经济合同,故而不是合法结算不应支付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合同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形成了四份对账单,重庆市XX公司未否认签字人员系其员工,也未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对账单的真实性无疑,重庆市XX公司员工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显然代表重庆市XX公司公司,乐山XX和XX公司有理由对此予以信赖,故该院确认双方已进行合法结算,对重庆市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账单所载明的欠款805,280.4元,重庆市XX公司应当支付乐山XX和XX公司。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5日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并要求买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责任”,重庆市XX公司在对账结算后5日内未支付70%的货款,乐山XX和XX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市XX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该院对乐山XX和XX公司主张重庆市XX公司支付805,280.4元予以支持。并且重庆市XX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乐山XX和X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重庆市XX公司方签字盖章结算后第6日起计算,即2019年8月24日起算。
乐山XX和XX公司主张重庆市XX公司赔偿其因向生产商预定生产特种水泥造成的损失。重庆市XX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乐山XX和XX公司提交的其与生产商的购销合同签订于乐山XX和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的买卖合同之前,乐山XX和XX公司也未提交其向生产商要求订单生产案涉特种水泥的证据,且未证明该特种水泥属于特殊定制产品,故对乐山XX和XX公司主张重庆市XX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乐山XX和XX公司805,28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85,28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乐山XX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2元,由乐山XX和XX公司负担612元,重庆市XX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涉案争议的四份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及对账单上的项目部公章系公司印章无异议,但认为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的签字验收、结算人“宋XX”,且对账单上公章明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历时一年多的履行期内,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了项目公章,且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货款15万元,虽然该公章上明示“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而非“签订合同”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采信四份对账单认定欠款805,28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逾期5日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买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并要求买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责任”,重庆市XX公司在对账结算后5日内按期足额货款,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就欠付货款805,280.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上诉人签字盖章结算后第6日起计算,即2019年8月2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春红律师,现执业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本着竭诚尽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已办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