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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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XX厂、石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春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XX厂,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经营者:祝XX,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XX。
上诉人乐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上诉人石XX、李XX、原审第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李XX、石XX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或者与陈XX是合作(合伙)关系。根据XX厂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石XX陈述:“我们和他合作一直没有出来过,硬是好累哦,我不出面管一哈,年轻人不得行,陈XX接手,我们就退出来了,我们就不咋好跟你说我们退出来了。他来做,我们就想办法咋个想办法把那个钱抵回来,投资就投资嘛,头年子不赚钱嘛,我们想的第二年、第三年就把他整回来嘛,没有想到会走到这一步。”从以上表述,实际是李XX、石XX与陈XX之间的合作(合伙)关系。此外,石XX、李XX的证人证实杨X系XX厂的财务,而杨X是石XX、李XX儿媳妇,那么按理说杨X就掌控有公司财务资金往来、特别是工资支出的证据,但在本案中却没有相应证据对石XX、李XX的证言进行印证。虽然石XX、李XX用“XX卓”的名义,但实际是挂用“XX卓”的名义,木材买卖合同的协商、履行、催款,均是在XX厂与石XX、李XX之间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实际经营者即石XX、李XX承担。2.石XX、李XX经营了新津与芦山两个门店,其没有证据证明XX厂所供材料全部用于XX厂。本案中,李XX在XX厂负责守门,采购材料,杨X也在沙发厂负责财务。出于什么原因石XX、李XX不在自己经营的门店工作反而到他人沙发厂上班?显然只有出于自己是经营者的原因。3.石XX、李XX与陈XX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未对内部关系进行举证,且在合同成立、履行中未向XX厂进行披露,因此,木材买卖合同主体就应为XX厂与石XX、李XX。4.一审对石XX、李XX与陈XX的关系、石XX、李XX退出对XX厂经营的事实未予审查,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
石XX、李XX答辩称,石XX、李XX绝非XX厂的实际经营者或与陈XX有合伙关系。李XX在沙发厂负责门卫及接收材料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石XX没有在沙发厂上过班,石XX自己也在从陈XX的沙发厂拿货。2016年陈XX因酒驾被判拘役,由于石XX一直在卖陈XX的沙发,陈XX信任石XX,才让石XX的儿媳妇杨X在这段时间给他管账,等陈XX回来后就不帮他管了。XX厂的视听资料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证明石XX、李XX是经营者或合伙人。石XX与XX厂经营者祝XX的姐姐一同都在陈XX厂里拿货到乐山去卖,XX厂本就知道陈XX是老板,只是因为陈XX失踪了,XX厂自己的货款收不回来,因此才歪曲事实,认定李XX、石XX是沙发厂的经营者。综上,石XX、李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陈XX未作答辩。
XX厂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判决石XX、李XX连带支付木材货款15015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50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2016年10月5日期间,XX厂以李XX和黄XX的名义,向位于崇州市XX的XX厂提供木材。其中,2016年4月21日的出库单上未载明收货人;2016年5月4日的送(销)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XX厂;2016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18日、9月11日、10月5日的送(销)货单和送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为“新津石大姐”。送货单载明了规格、数量和金额,均由李XX进行了签收,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200157元。
XX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案外人杨X系XX厂的财务,也是石XX、李XX的儿媳妇。2016年8月6日,杨X分两次向XX厂的经营者祝XX转账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祝XX在与石XX电话录音中陈述“那个时候就应该慢慢的跟他(指陈XX)抵起走”、“他那儿要是干的起,就慢慢开始抵了,不抵没有办法”,石XX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只要他(指陈XX)没有死,我们就要去找他”、“看到我的情分上拉了十几万的条儿(指木条)来,拉到厂头来,都晓得这回事”。
就本案诉争的货款,黄XX作为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了石XX、李XX,案号为(2018)川0132民初392号,后撤诉。在(2018)川0132民初392号案件2018年3月13日的庭前会议中,石XX、李XX申请曾担任XX厂厂长的包XX、XX厂员工王X,以及运输沙发的货车司机宋X出庭作证,拟证明陈XX系XX厂的老板,李XX为XX厂的员工。并且,黄XX与石XX、李XX均确认了陈XX向包XX支付工资75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XX厂提交的身份信息、出库单、送(销)货单、送货单、电话录音,一审依职权调取的(2018)川0132民初392号庭前会议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认为,陈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厂是否与石XX、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XX厂为了证明与石XX、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送货单、电话录音、李XX和祝XX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石XX、李XX为了反驳XX厂主张的事实,申请了包XX、宋X、王X出庭作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XX厂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XX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如电话录音,并未认可石XX、李XX为木材的买受人,反而认为应让陈XX用沙发抵债。其次,证人包XX、宋X、王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XX系XX厂的员工,陈XX是XX厂的老板。结合李XX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XX代XX厂签收货物的事实。最后,证人王X的证言,还证明了杨X是XX厂的财务。XX厂提交了杨X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杨X的转账行为是受石XX、李XX委托的证据,反而更具有杨X基于XX厂财务身份而代表XX厂支付货款的高度可能。故XX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石XX、李XX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XX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98元,由XX厂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厂与石XX、李XX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二审双方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情况,本案中XX厂实际只有送货单为直接证据证明曾向XX厂送货,签收人为李XX。但其一,石XX、李XX一方的证人曾在XX厂工作或向沙发厂送货,其均陈述李XX是员工、门卫,陈XX是沙发厂老板,因此李XX收货的行为不代表其在经营沙发厂;其二,XX厂无证据证明石XX在经营沙发厂,其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由其自行记载,而录音内容也反映不出石XX在与XX厂合伙经营沙发厂。因此,XX厂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李XX、石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石XX、李XX与陈XX在合伙经营XX厂。一审判决未支持XX厂针对石XX、李XX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乐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春红律师,现执业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本着竭诚尽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已办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