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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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春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3民初566号
原告A,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A,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8月7日晚,原告乘坐被告A驾驶的三轮车行至修文路“安尔达”电动车维修中心时,与被告A停于路边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334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三、病历、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四、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五、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支出;
七、村委会说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五工资证明应提供工资单,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证据二认定事实有异议,没有相关依据;证据四系原告单方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且原告的手本来就受过伤,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在事故前就辞职,工作没有连续一年以上;证据七未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未表明是否丧失劳动力,有无社会保险等,
被告A辩称,原告上班还不到半年时间,离开原住所地不到1年,XX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按60%承担责任,并扣除已垫付的8154.56元医疗费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发票两张,证明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共8154.56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A停在路边的三轮车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用法律错误,因该车主未留联系方式,维修铺子上也停满了车,加上未得到车主的授权和托管,被告A无法移动车辆,只好在车后放置2个锥形筒,以安全警示,故被告A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辞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也非原告填写,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是事实,
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被告A向本院申请调取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A的询问笔录,本院依申请调取了该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一、三、六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有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意见的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且经法庭A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被告认为其上班时间不足1年,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才导致未继续上班,发生事故前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有村委、政府印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A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警队询问笔录系本院调取,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被告A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川ZXXX号人力载客三轮车搭载原告B沿修文路由东往西行驶,20时15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一段“XX”电动车洪雅维修中心时,与道路前方右侧由被告A维修并斜停于路边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川ZXXX号车乘客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洪雅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休息两月,门诊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等,花去医疗费8154.56元(此款由被告A支付,另住院期间由被告A护理和开支生活),后原告另行支出门诊挂号、检查费用118.8元,洪雅县XX医院于2015年8月31日另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再出具病情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两月,2015年12月4日,原告之伤情经乐山XX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
一、原告A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38周岁,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峨眉山XX公司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83.23元(总发工资12318.31天/上班148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离职,
三、原告A的被扶养人有母亲B及儿子代XX,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63周岁、14周岁,其中A扶养义务人为原告1人,A抚养义务人为2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质证中已对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确定为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就由被告A承担70%,由被告A承担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的费用,依据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8154.56元(被告江开洪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18.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11773.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住院23天×20元/天=4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A实际开支);
3.护理费:结合本地生活及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为23天×100元/天=2300元(实际为被告江开洪护理);
4.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205元/年×20年(38周岁)×10%(十级伤残)=52410元;
5.误工费:应以两次医嘱共休息4个月,加住院23天共计143天,按原告日平均工资83.23元计算为11901.89元,原告请求7200元不超过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7年(母63周岁)×10%(十级伤残)+19277×4(儿子14周岁)×10%(十级伤残)÷2(抚养义务人为2人)=36626.3元,原告请求33734.7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8项共计:108878.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总损失为111878.06元,按比例应由被告A开洪赔偿78314.64元、由被告B赔偿33563.42元,扣除被告A已垫付医疗费8154.56元及实际承担护理的护理费2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60元后,应由被告A开洪赔偿67400.08元,由被告A赔偿33563.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开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廷涛赔偿款67400.08元;
二、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廷涛赔偿款33563.42元;
三、驳回原告代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A承担870元、被告B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陈春红律师,现执业于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本着竭诚尽力维护委托人合法权利的原则,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已办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