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4734号
原告A,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6月8日出生,
被告A,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A、B夫妇二人与C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A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A向二人汇款20万元并交付现金3万元,A、B向C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A、B未按时偿还借款,故A诉至法院,要求A、B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6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要求A、B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A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出借人A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B、C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一经划出甲方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经承借该笔借款,即开始计算利息,甲方的汇款凭证或乙方出具的收据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证;为保证借款按时足额偿还,乙方同意将自有房屋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除继续计收利息外,同时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天还需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A向B汇款5万元,
同日,A、B向C出具《借条》,载明:今借A23万元,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
2014年9月14日,A向B汇款15万元
诉讼中,A表示:经朋友介绍,A认识了B、C夫妇二人;签订合同当天,A在B陪同下,在银行向A汇款5万元,同时在银行内交给鲁军现金3万元,次日再次向A汇款15万元;之后双方未履行房屋抵押手续,A、B也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B与C签订《合同》,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A已向B实际汇款20万元,同时A对现金交付3万元的细节亦做出合理说明,与《合同》、《借条》相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A已全额交付23万元借款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A与B、C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B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金、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15%,超过了法律法规对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将该计息标准调整为年24%,A、B未能按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向王军支付违约金,故A要求B、C偿还借款、支付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应按本院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九千二百元;
二、被告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违约金(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六元,由原告A负担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A、B负担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
付新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