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2501号
原告杨xx,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xx,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Axx与被告B、第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B、C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之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起诉称:原告A与本案第三人付xx因民间借贷纠纷曾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石民(商)初第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协议由付xx偿还杨xx欠款811930元,若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付xx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付xx无执行能力,经了解,被告A系付xx之妻,付xx因服装经营资金短缺发生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A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861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Axx答辩称,第三人付xx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均是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付xx用该款项购买了彩票,故不认可该笔款项由被告偿还,
第三人付xx陈述称,同意被告A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第三人Bxx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付xx现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目前为开业状态,2015年1月6日,A将付xx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因服装经营向其三次借款共计80.6万元,付AA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1月23日,本院出具(2015)石民(商)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付xx偿还杨xx欠款81193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5930元,若未按期履行,付xx再向杨xx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现付xx已还款3万元,A主张的金额为借款本金80.6万元、诉讼费5930元和违约金5万元,
庭审中,A主张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王xx与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A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A及付xx对此均表示借款用于购买彩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A另主张与付xx对借款事宜另有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A对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此外,王xx提交北京XX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借款未用于服装经营及在2014年5月29日后公司无入账,目前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对此A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付xx认可借条中未注明为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杨xx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石民(商)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第三人付xx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A借款80.6万元,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付xx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于其与被告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付xx为法定代表人的服装公司亦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且目前处于正常开业状态,此外,A亦认可未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付xx对杨xx所负的80.6万元的债务认定为其与A的夫妻共同债务,A对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本院对杨xx要求王xx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付xx已还款3万元,故本院调整还款金额为77.6万元,关于付xx表示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及与王xx有其他约定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王xx提交的北京XX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亦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A主张王xx连带偿还其他案件中应由付xx承担的诉讼费用及因付xx违反协议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B借款七十七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A负担八百零六元,由被告A负担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悦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扬
付新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