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20272号
原告A,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A(以下称原告)与被告B(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我已于2012年12月15日将约定房屋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我口头告知被告,于4月21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腾退房屋,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邮寄给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们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解除;2、被告给付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40004元;3、被告支付我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114298元;4、被告按照日租金的两倍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违约金)45339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5121-1和5121-2(三里屯SOHO5121-1、5121-2)、建筑面积375.7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为免租期;第一年季租金为137157元,第二年季租金为171447元,第三年季租金为22288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租金应提前到期日的15天;租金支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日等;押金9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被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退还被告;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并可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日租金的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2012年12月18日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房屋水表卡、电表卡及钥匙,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日一期租金,故曾经口头告知被告于4月21日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腾退房屋;而在2014年8月19日将房屋钥匙邮寄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均未举证,
此外,原告认可收取被告交纳的押金9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不同意退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出租房屋的事实,被告就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4月1日一期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没有举证,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认可于2014年8月19日收回涉案房屋钥匙,故其要求确认自此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经与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收回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逾期返还房屋的租金或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应按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4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可以按照约定以其支付的押金冲抵上述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B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A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租金二十六万四千七百九十元(其中已执行九万元);
三、被告B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A违约金一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原告A负担2890元(已交纳);由被告B负担6987元(原告A已交纳,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B已交纳,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天天
付新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