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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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01人看过 举报

2020-06-19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纪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1797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下称裕XX)与被告A(下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XX委托代理人XX,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XX诉称:2013年4月1日,我方与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年租金90万元,半年一付,每三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XX向我方发出要收回厂房的通知,导致A无法保证我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已经根本违约,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45万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万元,
A:不同意裕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租赁合同只对A有约束力,A从事的签约行为系根据B的委托授权从事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裕XX之前曾经和A签订过租赁合同,应当知道A是在进行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行为,所以相应的签约后果应当由A承担,二、除了从事相关涉案租赁物的出租、签约和经营管理事务外,A从未与北京市XX(下称小武基合作XX)签订任何民事协议并取得相关民事权益,也无权以其名义与裕XX共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签字盖章和收取租金是履行代理职责,三、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所以A不存在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裕XX从涉案场地内搬出与A无关,涉案租赁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四、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五、火灾事故发生中,A过错程度较小,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A作为甲方与裕XX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用作库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九十万元,半年一交,四十五万元,提前两个月交纳,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经双方确认,该合同签订前,裕XX已经实际租赁并使用涉案场地,合同签订后,裕XX向纪XX支付一年租金共计九十万元,
2013年11月25日,小武基合作XX和北京市XX发布《通知》,该《通知》第1条载明:自本通知作出之日,立即解除我村与A的全部租赁合同,收回全部租赁场地和房屋,第2条载明:自本通知作出之日起10日内,凡向A承租上述租赁场地及房屋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务必搬迁并将场地和房屋腾退返还给我村,逾期未搬迁腾退的,视为放弃所有遗留物品,我村有权依法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户自行承担,经询,涉案场地位于该《通知》所涉范围内,
2013年11月底,裕XX从涉案场地搬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作为甲方与裕XX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A虽辩称其不具有涉案场地的合法出租权,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代理行为,但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直接指向A,钱款也实际由A收取,按照合XX相对性原则,A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013年11月25日,小武基合作XX和北京市XX所发布《通知》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裕XX自涉案场地搬离之后,双方也并未有其他的替代性租赁关系发生,租赁合同实际已经于裕XX自涉案场地内搬离时解除,现裕XX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裕XX自涉案场地搬离,多交纳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A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返还义务,裕XX主张6个月的租金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作为出租方未能保证裕XX持续正常租赁并使用涉案场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裕XX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情形,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将酌情予以减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公司房屋租金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雪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1110120********40 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