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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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上诉B等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上诉B等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C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不支付各项款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A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40万元,A也认可B支付30万元,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二是关于A支付的10万元办事款,A主张他人未能退回,如果A、B认为退回,他们应当提交退回的证据,三是A未要求B返还办事款,一审法院判令A返还B办事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A辩称,A和B就支付土地使用费一事未提交证据,其不予认可,办事款是送他人的礼金,既然事情没有办成,他人应当退还,
A辩称,A主张其支付了40万元土地使用费,但没有提供证据,10万元办事款系A送出去的,如果要不回来,也应由A承担责任,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三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依法判决B、C给付其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B、C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A与B、C达成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合作土地位于XX季青乡,面积3500平方米,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作方式为:现有空地由A、B负责建设共四个(长60米、宽12.5米)库房,A承担任何土地费用,建设完成后交于A全面负责,此四库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由A独立承担,但每年上交土地租金时,同时向A、B缴纳四库使用费60万元,否则A、B有权收回李进对四库上的使用权,并要求A进行赔偿,此四库如不能交付A使用,A、B只承担4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用,空地归A、B所有,其余一切费用由A负责承担,此院东南角空地由A、B自主管理使用,并不承担任何土地使用费用,所建房屋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问题均由A、B自行承担,
协议签订后,A、B、C另行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方式为承接、A、B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同北京XX公司、同负责把新建盖的库房改建成公寓的投资人C等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经合作三方,即A、B、C等三人,共同签订盖章后,由原告A、B双方共同承担的合同或协议,有效转变成现在由A、B、C三方共同承担的合同或协议,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前,A、B须向C承接条款中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以确定A、B对土地体现的处置权有效,A对于合作土地有了解和知情权,以承接合同或协议的条款,明确三方合作承担的责任、权利、风险、利益,双方约定,合作三方共同均等承担合作协议的投资责任和风险,共同均等维护合作协议的权利,共同均等享有合作协议的利益,合作期间,合作三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人为事故造成其另两方或一方合作者的所有损失,由违约A,人为事故造成方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双方对于李进、A、B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作书面说明,1、协议写到:“现有空地由A、B负责建设共四个(长60米、宽12.5米)库房,A承担任何土地费用”,现更正“现有空地由A、B负责建设共四个(长60米、宽12.5米)库房,A、B不承担任何土地费用”,2、协议中A每年缴纳库房使用费用陆拾万元,是2012年至2013年7月1日前,2014年至2022年10月31日止每年缴纳库房使用费用伍拾伍万元,3、协议中,此院东南角空地(长25米,宽8米)由A、B自主管理使用,A不参与合作,不承担该地块的所有责任、风险,2012年8月8日,10月12日,A分别将20万元、10万元投资款交与B、C,由其二人出具了收条,
A、B收到款以后,将此款作为建房的启资金,由A管钱,A负责支出,其中支付了建房的彩钢款16.4万元,房屋建好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其拆除,A称能找人不拆除此违建,故三人凑钱办理此事,其中A出资19.2万元,A出资16万元,A出资14.8万元,三人将此钱交与A办理,另有A出资80万元,
2013年4月11日,该违章建筑被拆除,A以B涉嫌诈骗报案,次日由A退还B80万元,此事A亦参与办理,A于2013年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5月28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10月17日作出了对A不起诉的决定书,剩余50万元,退回给A,A用其中11.5万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在A处,28万元打入A妻子的帐户上,A自行出资退给B9万元,投资款退还2万元,
审理中,对于出资建房,双方认可已实际出资为16.4万元,盖房实际支出为38.4万元,因房屋拆除,回收价为6万元,房屋实际支出为32.4万元,对于土地租金,A认为实际支付30万元,A称合同约定40万元,已实际支付40万元,A不认可此笔为合伙支出,现双方均认可建房费用未全部支付,双方对于日常其他费用认可有支出,但对于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亦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另有办事款10万元,A称未退回但未提交证据,XX另,三人的合伙事务由A及B处理,所有钱款亦由二人支出,但二人对于对方支出使用钱款数额陈述均不认可,对各自主张均无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表述及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实为双方合伙建房,A与B、C,系个人合伙关系,此案中双方要进行合伙清算,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比例为均等,故双方应当投资额为等额,所支出费用亦均为等额,现双方因合伙事务无法共同经营,合伙目的亦无法实现,合伙已解散,故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所支出费用进行核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确认双方合伙事务支出事项有建房费用、土地使用费用、日常支出费用,因A涉嫌违法犯罪,其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视为其个人行为,所需费用不计入合伙支出费用中,现双方认可其建房花费总支出为32.4万元,已支付费用为16.4万元,对此款应为共同支出,由三方平均承担,对于未支付部分,为XX共同债务,因其未与债权人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土地使用费一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款确已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其他合伙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常识酌情予以确认,因此案中A、B不能证明其在合伙中出资数额,且A出资均交付二人,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合伙支付费用后,A多出资部分由二人一并返还,对于A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B办事款十八万七千元;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C办事款七万元;三、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退还C合伙投资款十万零九千三百元;四、驳回C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B、C认可三方为合伙关系,诉讼前三方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解散,A、B主张三方因无法就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与B、C之间的合伙建房行为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方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伙关系业已解散,鉴于三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故三方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合伙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进而明确三方所要承担的具体债权和债务,由此可见,A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请求,但本案也应当明确其所要承担的债权和债务,以实现清算的目的,故一审法院直接处理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人的投资款由A、B管理,办事款由A管理,故A、B应当举证证明投资款的支出和结余情况,A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办事款的支出和结余情况,A称其支付了40万元土地使用费,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且A也不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还称其支出了10万元办事款,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B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