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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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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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付新岭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提字第119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女,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彩虹桥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密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09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A委托代理人B、被申请人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C、D、被申请人E及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山公司诉称:A于2004年5月17从我处购买T140LC_1推土机一台(出厂编号K111792、发动机编号上柴6135AK_3SA0322310),A提供了担保,现A欠我公司车款176292.80元,要求A付给我公司车款176292.80元及违约金15900元, 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A付给排山公司车款及违约金共计192192.8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10万元;其余92192.80元于2006年11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给付滞纳金);A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保全费1402元,由A负担(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424元,由A负担(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A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申请人不知贷款购车一事,未做为担保方在贷款购车合同中签字、按手印,2,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排山公司起诉一事,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审委托手续不是申请人所为,且委托书中委托人写明是A,并非申请人,3.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执行申请人账户存款时申请人才知有贷款购车并自己做为担保人一事,且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调解书,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 排山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并作出裁判后才能确认, 被申请人A辩称:根据原审卷宗显示,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所签,其未参与审理活动,不应承担责任,A的行为影响了各方权利义务,请求法庭让A出庭,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再审申请人A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调解笔录上所签“B”与再审申请人名字不一致,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没有提供身份材料即参与审理活动,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A的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即作出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且,A、B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密民初字第0258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赵 晖 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睿
付新岭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于2013年9月创立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从业十几年以来,代理近千起民商事案件,帮助了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