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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发布者:凌怀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1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10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3 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2。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0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3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 2023年4月13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2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怀兴,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1月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平 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 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10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平江 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3 3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平检刑诉C2023M2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凌2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凌 、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328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钟旷展、检察官助理赖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 、唐及被告人凌2、辩护人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2月,被告人凌2“蛇”阿 奇联系后,以去云南边境地区赚钱的名义,组织被告人凌 、王以及吴(另案处理)、张(已判刑)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境内。2019224日,被告人凌2 、唐、王等人从平江县出发到长沙黄花国际机 场,再乘坐飞机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后再转机至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次日,通过当地“蛇”结伙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境内。

2019410 0,被告人王伙同吴、张从缅甸 偷越国(边)境回国。

2019427日,被告人凌2、凌、唐从缅甸偷越国(边)境回国。

2019529日,被告人凌2、凌再次从平江县出发到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于次日再乘坐飞机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再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乘坐航班至澜沧景迈机场,后通当地“蛇”结伙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境内。

2019819 0 ,被告人凌再次从缅甸偷越国(边) 境回国。

2019911日,被告人凌2再次从缅甸偷越国(边) 境回国。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凌2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 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 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云 志、王、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 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被告人凌2、凌、王、唐均系自动投案,到案 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凌2、凌、王炎 林、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罪的定性有异议,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对其 偷越国(边)境认罪认罚。

辩护人凌怀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凌2依法不构成组 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仅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首先, 虽然凌2在国内联系了同案被告人凌、王等人,但 被告人凌2系受“阿”邀约前往云南工作,才邀约凌 等人前往云南务工,并无邀约、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凌2与同案被告人同样是在到达中


边境时才知晓将偷越国(边)境。其次,被告人凌2并非长 期生活或居住在边境城市,既不熟悉也未掌握偷越国(边)境 的方法或路线,根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的讯问笔 录供述的内容,被告人凌2并无组织同案被告人偷越国(边) 境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到达云南后,均系接受绰号为“阿” 的人安排偷越国(边)境,在偷越国(边)境时,被告人凌赤 卫既不存在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 未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凌2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 织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是针对偷渡行为的组织,而非 在国内达到边境前的一些结伙、安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 2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被告人凌2依法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行为 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2.被告人凌2构成自首,且自 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凌2构成偷越 国(边)境罪,其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被告人凌2 初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 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 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王、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偷越国

(边)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出入,本 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 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路线图情况说明 等书证;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凌2、凌、王 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凌2是否构成组 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领导、 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 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实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组织行为既包括俗称“蛇”的领导者对偷渡中介团伙如 何组织实施偷渡行为进行整体策划、人员分工、远程指挥等统 揽全局的行为,也包括作为团伙分子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严 格执行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实施偷渡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凌2主观上不具备“组”意识,仅 是邀集凌、王、唐等人外出云南务工,到达中缅 国境时才知晓要偷越国境,且由蛇头“阿”安排采取乘车、 乘摩托、徒步、乘皮划艇等躲避国境的方式偷越到缅甸境内; 其次,被告人凌2客观上不具有“组”行为,被告人凌赤 卫是与凌、王、唐等人结伙偷越了国(边)境, 在偷越的过程中不存在整体策划、人员分工、远程指挥等统揽 全局的行为,亦不存在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严格执行拉拢、 引诱、介绍他人实施偷渡的行为,仅是共同实行偷渡,被告人 2虽然客观上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提供了部分帮助,但主 观目的及行为均缺乏组织性,没有针对偷渡行为进行组织。综 上,被告人凌2的行为仅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2、凌、王、唐采取 绕关避卡等方式躲避国境检查,出境前、入境后途径国境地区 的时间、路线等明显违反常理,可以认定上述被告人主观上明 知,具有偷越国(边)境的故意,违反了国(边)境管理法规。 被告人凌2、凌、王、唐结伙偷越国(边)境, 且被告人凌2、凌系多次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经 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偷越国(边)境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 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 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凌2、王、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2不构 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辩 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 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釆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 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组织他人 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定性不当,应予调整为偷越国(边) 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王、唐犯偷越国

(边)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 处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凌2 、王、唐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平江县社区 矫正执法大队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凌2 、王、唐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 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2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凌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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