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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凌怀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茜,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周,湖南复合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勇,湖南复合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与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孙雅茜,被告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周、黄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 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547137 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原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现货交易为名,诱骗原告在被告 开办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www.hnysme.com)开户,账 号为101******130010。随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喊”的 方式,诱骗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 间多次在平台买入、卖出“澳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 龙凤呈祥"等交易品种,总“入金675 005元,出金127 868 元,致使原告在短短半个月的时间内亏损达人民币547 137 元,原告的上述资金全部流入被告账号为 19010******111138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交易 平台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资者提供商品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 称、代码、交易单位等,价格存在波动过程中,允许原告等 投资者持续性挂牌交易,涉嫌T+0、集中交易;被告组织的交 易没有实物交割。被告开展的上述交易活动违法《商品现货 交易市场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属于清理整顿对象和范 围,同时被告被湖南省商务厅发布的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 名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违规交易场 所名单之中。因此,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 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1、双方没有 签订书面合同,更不构成“事实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 诉讼主体理应是合同相对方,公司只是案涉“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现货交易合同的平台方,为现货合同交易提 供交易平台即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及平台相关服务,收取 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服务对价,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只能认 定与原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按照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处 理。2、根据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原告作为现货投 资商与现货经销商构成一对一的现货交易合同关系,公司未参与案涉现货交易合同的交易行为,并非案件现货交 易合同的相对方,会员单位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有色金属 交易平台为合法交易平台,不属违法交易平台,原告损失属 于真实自愿的投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有色金属平台 交易行为不构成期货交易,属于现货交易行为,不能以证监 局回函认定构成期货交易。首先,根据2017年修订的《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釆用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期货合约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 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 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在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由交易各方普遍同意遵守执行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现货购销交易规则》(暂行)第二条 明确指出,“交易平台只组织商品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 易气因此,该交易规则项下的交易模式并不满足期货交易 的标的即必须是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其次,2017年2月 20日湖南省商务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规范 整改的通知》列出公司等19家为规范整改的重点企业, 但并未明确认定公司商业模式的违法性。湖南省证监局 (2016)561号函(以下简称“561号函")虽然认定公司 “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但强调“认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 证据由法院提供,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法院负责。 认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不代替法院的审理结论”,“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不等于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且回函性质本身是 基于法院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意见、而非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没有依法认定答辩人“湖南有色金属交易 平台"构成期货交易,且在认定过程中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 相关事实和证据澄清,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认定程序不当。因此,湖南省证监局并未明确认定公司从事了非法期货交易,不能以证监局回函认定构成期货交易。三、 根据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原告损失因不可抗力导致,由原告自负,与公司无关。《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因而公司仍非投资商的交易对手方。因而,即使原告作为投资商,与经销商签订了期货买卖合同,原告应对经销商 提起期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之诉,而不能绕开经销商直接主 张由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四、即使存在

“事实合同”,原告的损失金额也不足釆信,且原告诉请佳 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关 闭资金通道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在此之前原告都可以 自由操作入金、出金。因系统关闭现已无法逐笔核实,而原 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并未完整显示至该日期间的所


易记录。所以,自原告提供的最后一笔银行交易流水至2017 年6月26日止,双方有无资金出入直接影响交易出入金差 额的最终确认。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不完整,无法说 明原告实际的出入金差额。根据2017年2月20日湖南省商 务厅发文《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整改工作的通知》、 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对我省部分交易场所 风险企业提示的公吿》,公司已列入风险提示名单。据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4624号查明的事 实,2017年6月23日公司交易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 易平台”官网发布公告:按照省政府、市政府关于清理整顿 商品类交易场所的部署要求,根据湘整治办发[2017)44号、 清理交易所专办【2017] 1号文件精神,湖南有色金属交易 平台将对交易商资金进行统一清退,并对交易商交易账户统 一注销,交易平台将在2017年6月26日下午4点关闭资 金出金通道。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至今才 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即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 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 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 年4月1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影视产权、文化产权、 知识产权的鉴定、评估、交易服务;矿产品、农产品、磁卡、 智能卡、邮票、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金属及金属矿、化 工产品、工艺品的批发;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仓储 管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物流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 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 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久丰公司投资建设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开展“澳 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龙凤呈祥〃、“花奇楠卯兔温春" 等交易。该平台采取会员制,原告通过被告会员单位成为湖 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会员,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上开 设交易账户,同时该交易账号绑定了原告银行卡,通过交易 软件客户端即可完成出入金操作。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久丰公 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 台客户端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 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 名称、数量、价格、报表等由久丰公司提供。自2016年3 月14日至3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交易平台自行操作交易, 并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买入和卖出。原告通过该账户 进行了 “澳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龙凤呈祥”、“等的 交易,入金共计675 005元,出金共计127 868元,亏损 547 137元。该期间,原告与久丰公司未进行实物交割。

因另案所涉纠纷,2016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复函(湘证监[2016] 561号)称: 根据法院反映的有关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久丰公司设立 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开展的“现货白银”、“湘油”交易 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 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 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 和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 期货交易特征。久丰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 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就本案所涉交易,本院曾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 南监管局发函,要求确认交易性质。2018年12月11日,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作出湘证监函 [2018]555号《关于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 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为:湖南久丰开展的沥 青、天然气、铜、铝、線、电解镒、硒、钳金、低碳镒铁交 易活动釆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对象 为标准化合约,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 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 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湖南久丰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 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另查明,2017年2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 公厅发布《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 提供金融服务的函》,附件列明了违规交易场所名单。湖南 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及文化艺术品交易 中心均在该名单上,其中久丰公司涉嫌采用了集中交易、T+0 等违规方式进行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涉嫌釆用了集中 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T+0等违规方式进行交易。

又查明,2020年12月29日,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 易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 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金属及金属矿、化工产品、工艺品的 批发;仓储管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物流 咨询服务;矿产品、农产品、磁卡、智能卡、邮票、文化艺 术收藏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 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一、原告通过在公司所属湖南有色金属 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出入金均经过公司的 银行账户,原告以其账号登录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时没 有直接显示会员单位的相关信息,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 关系。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釆纳。

二、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 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 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具有多向性、高杠杆、T+0, 易方式集中化等。本案所交易物品,没有杠杆机制,所有交 易实行全款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交 易行为与期货交易特征有明显差异,构成期货交易证据不 足。

被告通过交易平台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资者提供商品 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代码、交易单位等,价格存在波 动;交易过程中允许原告等投资者持续挂牌交易,涉嫌T+0、 集中交易;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实物 交割或履行通知实物交割义务。本案交易活动明显有违《商 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第3号)的规定, 属于清理整顿对象和范围,且被告均在湖南省商务厅发布的 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名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公厅发布的违规交易场所名单之中,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 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知晓交易风险仍频繁操作,对通过平台交易导致的 损失亦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 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分担损失。 现平台关停,原告持仓商品并未实物交割,理应一并计入损 失,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易产生损失为547 137元,公 司应承担382 995.9元(547 137元X70%),剩余30%损失 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 司交易平台关闭后,无法知悉其账户交易的相关信息,其通 过网络查询相关生效判决以及对公司的处理结果以后, 再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 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谷与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

限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返还382 995.9元;

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6元, 由被告湖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6元,原告 谷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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