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凌怀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茜,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周,湖南复合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勇,湖南复合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 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孙雅茜,被告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董仁周、黄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 告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547137 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原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现货交易为名,诱骗原告在被告 开办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www.hnysme.com)开户,账 号为101******130010。随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喊单”的 方式,诱骗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 间多次在平台买入、卖出“澳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 龙凤呈祥"等交易品种,总“入金675 005元,出金127 868 元,致使原告在短短半个月的时间内亏损达人民币547 137 元,原告的上述资金全部流入被告账号为 19010******111138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交易 平台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资者提供商品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 称、代码、交易单位等,价格存在波动过程中,允许原告等 投资者持续性挂牌交易,涉嫌T+0、集中交易;被告组织的交 易没有实物交割。被告开展的上述交易活动违法《商品现货 交易市场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属于清理整顿对象和范 围,同时被告被湖南省商务厅发布的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 名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违规交易场 所名单之中。因此,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 将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1、双方没有 签订书面合同,更不构成“事实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 诉讼主体理应是合同相对方,某公司只是案涉“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现货交易合同的平台方,为现货合同交易提 供交易平台即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及平台相关服务,收取 一定的手续费作为服务对价,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只能认 定与原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按照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处 理。2、根据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原告作为现货投 资商与现货经销商构成一对一的现货交易合同关系,某公司未参与案涉现货交易合同的交易行为,并非案件现货交 易合同的相对方,会员单位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有色金属 交易平台为合法交易平台,不属违法交易平台,原告损失属 于真实自愿的投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有色金属平台 交易行为不构成期货交易,属于现货交易行为,不能以证监 局回函认定构成期货交易。首先,根据2017年修订的《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釆用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期货合约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 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 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在 本案中,某公司制定的由交易各方普遍同意遵守执行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现货购销交易规则》(暂行)第二条 明确指出,“交易平台只组织商品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 易气因此,该交易规则项下的交易模式并不满足期货交易 的标的即必须是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其次,2017年2月 20日湖南省商务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规范 整改的通知》列出某公司等19家为规范整改的重点企业, 但并未明确认定某公司商业模式的违法性。湖南省证监局 (2016)561号函(以下简称“561号函")虽然认定某公司 “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但强调“认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 证据由法院提供,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法院负责。 认定意见仅供法院参考,不代替法院的审理结论”,“涉嫌非法期货交易”不等于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且回函性质本身是 基于法院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意见、而非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没有依法认定答辩人“湖南有色金属交易 平台"构成期货交易,且在认定过程中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 相关事实和证据澄清,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认定程序不当。因此,湖南省证监局并未明确认定某公司从事了非法期货交易,不能以证监局回函认定构成期货交易。三、 根据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原告损失因不可抗力导致,由原告自负,与某公司无关。《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因而某公司仍非投资商的交易对手方。因而,即使原告作为投资商,与经销商签订了期货买卖合同,原告应对经销商 提起期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之诉,而不能绕开经销商直接主 张由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四、即使存在
“事实合同”,原告的损失金额也不足釆信,且原告诉请佳 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关 闭资金通道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在此之前原告都可以 自由操作入金、出金。因系统关闭现已无法逐笔核实,而原 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并未完整显示至该日期间的所有
交易记录。所以,自原告提供的最后一笔银行交易流水至2017 年6月26日止,双方有无资金出入直接影响交易出入金差 额的最终确认。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不完整,无法说 明原告实际的出入金差额。根据2017年2月20日湖南省商 务厅发文《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整改工作的通知》、 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对我省部分交易场所 风险企业提示的公吿》,某公司已列入风险提示名单。据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4624号查明的事 实,2017年6月23日某公司交易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 易平台”官网发布公告:按照省政府、市政府关于清理整顿 商品类交易场所的部署要求,根据湘整治办发[2017)44号、 清理交易所专办【2017] 1号文件精神,湖南有色金属交易 平台将对交易商资金进行统一清退,并对交易商交易账户统 一注销,交易平台将在2017年6月26日下午4点关闭资 金出金通道。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至今才 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即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 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 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 年4月1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影视产权、文化产权、 知识产权的鉴定、评估、交易服务;矿产品、农产品、磁卡、 智能卡、邮票、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金属及金属矿、化 工产品、工艺品的批发;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仓储 管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物流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 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 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 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久丰公司投资建设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开展“澳 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龙凤呈祥〃、“花奇楠卯兔温春" 等交易。该平台采取会员制,原告通过被告会员单位成为湖 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的会员,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上开 设交易账户,同时该交易账号绑定了原告银行卡,通过交易 软件客户端即可完成出入金操作。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久丰公 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 台客户端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 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 名称、数量、价格、报表等由久丰公司提供。自2016年3 月14日至3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交易平台自行操作交易, 并通过该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买入和卖出。原告通过该账户 进行了 “澳洲檀香文殊菩萨”、“金丝楠木龙凤呈祥”、“等的 交易,入金共计675 005元,出金共计127 868元,亏损 547 137元。该期间,原告与久丰公司未进行实物交割。
因另案所涉纠纷,2016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复函(湘证监[2016] 561号)称: 根据法院反映的有关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久丰公司设立 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开展的“现货白银”、“湘油”交易 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 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 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 和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具备 期货交易特征。久丰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 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就本案所涉交易,本院曾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 南监管局发函,要求确认交易性质。2018年12月11日,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本院作出湘证监函 [2018]555号《关于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 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内容为:湖南久丰开展的沥 青、天然气、铜、铝、線、电解镒、硒、钳金、低碳镒铁交 易活动釆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对象 为标准化合约,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 仓的方式了结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述交易行 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湖南久丰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 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另查明,2017年2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 公厅发布《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 提供金融服务的函》,附件列明了违规交易场所名单。湖南 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及文化艺术品交易 中心均在该名单上,其中久丰公司涉嫌采用了集中交易、T+0 等违规方式进行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涉嫌釆用了集中 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T+0等违规方式进行交易。
又查明,2020年12月29日,湖南久丰国际商品现货交 易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 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金属及金属矿、化工产品、工艺品的 批发;仓储管理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物流信息服务;物流 咨询服务;矿产品、农产品、磁卡、智能卡、邮票、文化艺 术收藏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 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一、原告通过在某公司所属湖南有色金属 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出入金均经过某公司的 银行账户,原告以其账号登录的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时没 有直接显示会员单位的相关信息,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 关系。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釆纳。
二、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 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 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交易具有多向性、高杠杆、T+0,交 易方式集中化等。本案所交易物品,没有杠杆机制,所有交 易实行全款交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
38号、国办发〔2012) 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交 易行为与期货交易特征有明显差异,构成期货交易证据不 足。
三、被告通过交易平台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资者提供商品 信息,包括交易品种名称、代码、交易单位等,价格存在波 动;交易过程中允许原告等投资者持续挂牌交易,涉嫌T+0、 集中交易;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实物 交割或履行通知实物交割义务。本案交易活动明显有违《商 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第3号)的规定, 属于清理整顿对象和范围,且被告均在湖南省商务厅发布的 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名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公厅发布的违规交易场所名单之中,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 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知晓交易风险仍频繁操作,对通过平台交易导致的 损失亦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 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分担损失。 现平台关停,原告持仓商品并未实物交割,理应一并计入损 失,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易产生损失为547 137元,公 司应承担382 995.9元(547 137元X70%),剩余30%损失 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某公 司交易平台关闭后,无法知悉其账户交易的相关信息,其通 过网络查询相关生效判决以及对某公司的处理结果以后, 再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 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谷某与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 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返还382 995.9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6元, 由被告湖南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6元,原告 谷某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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