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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B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凌怀兴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茜,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B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与被告河南B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河南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B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2)湘10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7月11日,河南B公司以本院存在受到当地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干预为由申请全院整体回避,案件交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院依法作出(2022)湘1003民初442号决定书,驳回了其回避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孙雅茜;河南鸿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刘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26.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贵银业“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项目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工程”提供施工,工程造价为530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于2020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湿式电除尘器1套,由被告负责安装,价格为60万元,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后1年或到货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3.4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湿式电除尘器1套,安装于案外人金贵银业还原炉设备中,2021年7月2日,原告施工的金贵银业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项目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工程项目(项目位于苏仙区)在试运行时发生严重火灾,火灾经郴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并作出高消火认字[2021]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位置为湿式电除尘器,起火原因为湿式电除尘器内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承建的设备损失经评估为326.8万元。原告认为,被出售的设备在质保期内起火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B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在侵权之诉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使用人。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6.8万元的依据不合法,更不合理,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三、案涉设备的运行技术工艺在正常运行情况下,不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株洲公司(承包方)与金贵银业(发包方)签订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还原炉-烟化炉系统烟气脱硫除尘项目技术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内容及界限、设计条件及技术要求、工艺方案及设计标准、环保检测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项目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是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工程内容为综合回收厂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原有工艺、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包括改造范围内的技术方案、设备釆购及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等,使还原炉工序


尾气排放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最新要求。2、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元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工期天数共90天。4、签约合同价与支付方式:设备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5300000元,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脱硫脱硝项目的设备材料购置费为416万元、安装工程费为97万元、技术服务费为17万元,合计金额为530万元。4.2结算依据:设备部分按双方认可的技术协议内设备清单进行总价结算。4.4.1、设备款自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安装主体设备(脱硫塔、湿电)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且设备安装人员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设备总价款的60%的进度款,工程主体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再付至设备结算总价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60,株洲公司(买方)与河南B公司(卖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设备湿式电除尘器规格型号为10万风量,材料费52万元、安装费8万元,合计60万元。第二条,质量、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国家(行业)标准、技术协议、由双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制作供货,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后壹年或到货18个月。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支付预付款材料费的30%;提货前支付材料费的65%,安装人员到现场付安装费的5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

95%,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或到货18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买方支付95%材料费后交付买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非承兑)。”该合同还对交提货方式地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双方又签订《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协议约定:“7.售后服务承诺书约定,7.3产品质保期为设备投入正常运行72小时后一年。”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完成设备的安装交付工作。

2021年7月2日,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福城大道1号株洲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工地发生火灾,致使株洲公司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受损。2021年8月180,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报字[2021]66号《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的株洲公司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2日,委估的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326.8万元。”在评估报告所附《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设备火灾损失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湿式电除尘器(10万风量)的评估价为105.22万元。

2021年9月,长沙瑾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系统废气环保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三系统废气环保设施升级改造,于2019年9月动工建设,2021年4月竣工,投入试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平台显示了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系统废气环保设施升级改造项目自主验收信息,该项目的行业类别(分类管理名录)为100-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机构名称为长沙瑾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监测单位为湖南中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株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产品是否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原因?如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株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火灾发生后,株洲公司与金贵银业共同签订了《7.2火灾事故责任界定备忘录》,双方一致确认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项目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工程项目还处试运行阶段,属在建工程;其认可为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愿意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株洲公司自愿放弃综合回收厂尾气达标改造项目还原炉系统尾气处理工程的未付工程尾款。该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从该备忘录可得知,株洲公司与金贵银业已一致确认案涉设备及火灾后的处理主体为株洲公司,故株洲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权以其名义主张相应的赔偿。本院对被告河南B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被侵权人,在侵权之诉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株洲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火灾损失的确定具有滞后性和疑难复杂性。株洲公司于2021年7月2日遭遇火灾,由于火灾严重,设备已全部烧毁,现场无法清点。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郴宏评报字2021]66号财产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326.8万元,但在评估报告所附《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设备火灾损失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湿式电除尘器(10万风量)的评估价为105.22万元,而原、被告购买该设备的价格为60万元,二者金额差距悬殊,且部分物品已烧毁,无法清点,无法根据实物去评估,故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根据《7.2火灾事故责任界定备忘录》,株洲矿-中公司放弃了案涉设备尾款162万元(530万元-368万元),考虑到火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火灾损失难以计量的复杂性,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只有烟气脱硫除尘设备受损,故本院在设备购买价值60万元和原告放弃案涉设备款162万元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株洲公司损失为7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I综上,原告株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B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472元,由原告株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16元,被告河南B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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