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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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生意讲诚信,拖欠货款不可取,诉至法院保权益,追回20万及债务利息

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5日 6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2015年4月1日,XXX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梅XX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XXX,数量1台,总金额12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5年8月1日。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塑机行业标准JB/T7267-94。商品质量按供方厂技标准执行,供方对机械零件保修期为一年(料筒螺杆除外),对液压阀保修期为6个月,对电器保修期为6个月,此期限为需方提货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零件损坏由供方提供零件或维修,如需方操作不当,人为损坏,电压不稳定等原因造成的零件损坏和保修期外的一切损坏所需费用由需方负担。3、交(提)货地点、方式:自提或代办运输。4、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厂里,吊装费由需方承担。5、验收标准、方法及进出异议期限: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7天。6、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1000元,机器到位后付39000元整,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整,余款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7、违约责任: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8、货款未付清前,所购机器物品产权归供方所有,分期付款逾期15天未付,供方有权收回机械,所付款项一律不予退回。被告XX厂的经营者梅C、B塑料公司于当日分别在该合同上“需方”处签字、盖章。后被告梅XX在该合同上“需方”处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XX厂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将涉案机器送至被告XX厂。2017年1月14日,被告梅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机器款玖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月19日前付壹万,2017年9月1日前付叁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叁万元,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如在2018年5月1日前余款没付清,李某无条件拉走机器,所付款项一律不退。此协议为双方共同商议,自愿订立此协议。”梅XX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梅XX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二、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XXX申请撤回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是谁;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方式。
关于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梅XX、XX厂的经营者梅C以及被告B塑料公司均在诉争的《购销合同》上需方一栏签字、盖章,具有共同向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的意思表示,均为诉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的主体地位,和原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梅XX辩称是受其父梅C强迫才在《购销合同》和欠条上签字,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梅C,自己并非《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梅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受梅C胁迫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且梅XX出具欠条后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梅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B塑料公司辩称其是在作为见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厂。本院认为B塑料公司对自己的该项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XX厂辩称被告梅XX和B塑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厂才是诉争合同的唯一买受方。本院认为XX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该项抗辩意见,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责任方式。原告X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三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元后,仍余8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故被告B塑料公司、梅XX、XX厂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80000元。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厂辩称购买的机器于2016年4月因料筒螺杆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7天。”被告XX厂于2015年8月1日收到涉案机器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购设备及料筒螺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XX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本院向三被告释XX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不支持三被告的免责抗辩,三被告是否主张予以调整。三被告均坚持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未提出调整。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定如下: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由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厂、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XXX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武汉市XX厂、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蔡甸区XXX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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