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所欠的4个月租金14800元,水电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340元,20%的违约金3028元,实际至房屋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处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507号南湖XX(梅荷苑)3单元6-7层01室租赁事宜,按合同约定一个季度支付原告房租。2019年1月16日收到被告发的书面通知,称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改为月付,时间为一个季度,一个季度后恢复正常。原告每月找被告催款多次,被告才支付当月租金,这种情况维持了3个月,5月份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房子仍在出租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经理沟通,经理要原告找财务,财务又说找别人,互相推诿,就是不给原告交代。7月17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经理,发现已经把原告拉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被告却侵占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507号南湖山庄(梅荷苑)10栋3单XX601号。出租代理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甲方应于2018年7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月租金第一年3700元/月,第二年3800元/月,第三年3900元/月,租金总计1254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次2018年7月7日7400元,第二次2018年10月7日11100元,第三次2019年1月7日11100元,第四次2019年4月7日11100元,第五次2019年7月7日76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预留出每年30个工作日作为乙方工作期及装修期,工作日后于2018年8月7日开始计算租金,甲方同意工作期及装修期内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X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租金,此后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11100元,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3700元,于2019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7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3700元,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3700元,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3700元,累计向原告付租金至2019年5月7日止,此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原告自认于2020年4月23日开锁收回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其于2019年8月3日发现微信被被告工作人员拉黑,自此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虽然原告称因当时有租客居住在案涉房屋,且物业公司不允许强行开锁,才导致其事隔半年后才将案涉房屋收回,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酌情考虑合理的收房期限等因素,视为2019年9月8日至原告实际收回案涉房屋之日止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本院在2019年5月8日至9月7日四个月的租金14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4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被告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未对被告违约应如何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称其主张的20%违约金3028元为估算,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因此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已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到被告,案涉合同于当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支付租金148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