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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与周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依照其与XX区拆迁办签订的关于XX大道XX号(房产证上门牌号为××号)一××××二间房拆迁补偿协议中属于原告司X的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司X(预计80000元,以实际拆迁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周X解除实际租赁合同退回押金及多收的房租5100元;3、判令被告周X返还强制撬门搬离本属原告司X所有的物品及办公设施并赔偿损坏物品的损失(保险柜、空调、监控、铁皮文件柜、高档办公吧台、沙发桌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X承担。2019年5月15日,原告司X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司X于2003年6月24日起承租周X位于XX市XX区XX大道XX号的房屋(房产证上门牌号为××号)用于开办房地产顾问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为2年,司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3年9月29日在XX区工商局办理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XX市XX区兴典调剂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2年3月6日在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证。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司X与周X多次续签租赁合同,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租(支付至2018年9月25日),直到2018年7月,XX区拆迁办通知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周X于2018年8月2日拆下电表,司X无法进行营业,依照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办法,周XX将关于商业拆迁部分款项支付给司X,然而周X不但不予支付属于司X的款项,而且在2017年4月21日自己私下找人办理了XX市XX区漫庭水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图将本归于司X的商业补偿款占有,司X到拆迁办了解情况后,多次要求周X归还属于司X的拆迁补偿款,周XX予以拒绝,为此,司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辩称,周X是XX市XX区XX大道××1栋1层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房屋征收是对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签的,作出的补偿也是对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周X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案涉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全部归周X所有。司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征收房屋是产权人或者承租人租给他人使用,装修补偿损失是按双方约定分配,但司X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司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租赁期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的,可以得到补偿,周X作为案涉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补偿应归周X所有。司X自认其使用案涉房屋至2018年8月,虽然司X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25日,但司X实际占用案涉房屋至2018年9月28日,故周X不应该向其返还租金。押金是承租双方保证租赁关系正常履行的保障,司X在案涉房屋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仍然强占,拒不腾退,已经给周X造成损失,故周X不应退还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XX市XX区XX大道××1栋1层房屋系XX市城镇公有房屋,由XX市XX区房地产公司XX街房地产管理所出租给周X使用。周X与杜X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司X与冯X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

X陈述,其与许X系朋友关系,其委托许X于2003年6月24日与周X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周X将XX市XX区XX大道XX号1楼1底二间房(带一厨房和过道)租给司X开店,约定月租金65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前两天付清,房管所一切费用由出租人承担,门面费用由承租人自理。一季度一次付清1900元,另付押金500元,共计2400元。承租期间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24日。

2003年9月29日,司X作为法定代表人以XX市XX区XX大道××为住所地注册成立XX公司。

X在上述《租房协议书》上签字,并确认同意续签贰年(2005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4日)。

2008年3月24日,杜X作为经手人签署同意续签贰年(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房租升至每季度2100元,详细内容按原合同。

2011年5月1日,司X与杜X签订协议,约定续签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每季度2800元。

2012年3月6日,XX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房屋坐落XX区XX大道××,建筑面积52.15㎡,承租人:XX公司,出租人:周X,上述房屋经核实予以登记备案,符合非住宅用房出租管理规定,特发此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11日,冯X作为经营者以XX市XX区XX大道××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XX市XX区兴典调剂行。

X为经营所需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2017年4月21日,周X作为经营者以XX市XX区XX大道××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XX市XX区漫庭水族。

X、周XX陈述,案涉房屋实际由司X承租使用。

2018年6月25日,司X向杜X转账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房屋租金6900元。

2018年7月26日,周X与XX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XX公司签订《个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征收协议》,约定周X被征收房屋位于XX大道××,证载建筑面积18.58平方米,房屋权属份额90%,证载房屋用途住宅,房屋价值评估单价为20460元/平方米,其中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13.5平方米;征收补偿款项:有证房屋价值补偿342132元;装修补偿:经协商/评估,装修补偿单价为500元/平方米,补偿总价9290元;搬迁补偿(搬家费)3000元;临时安置补偿86400元;保底补偿438253元;水表安装费100元;电表安装费500元;空调移机200元;房屋改变用途补助169020元;建筑面积补助98208元;征收奖励16368元,以上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款项共计XXX元。三方并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房款结算和支付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签约、搬迁及付款等事项。

X、司X陈述,2018年7月30日案涉房屋因拆迁打围。司X陈述因拆迁打围及周X擅自将案涉房屋电表拆除,导致司X于2018年7月底停止经营。

2019年9月28日,周X报警称积玉桥沙XX××租房发生纠纷,因司X不在场,周X想进门,要求民警作证,现场社区工作人员在场,开锁的锁匠将其房门打开。周X陈述,其于当天将案涉房屋交由拆迁部门。

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司X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说明三份,营业执照两份,房屋租赁备案证一份,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照片五张,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两份,城宝地产招牌及室内设计一份,XX市XX区安信标牌设计制作室决算单一份,手机截图九张,结婚证一份;;被告周X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租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回告警情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征收协议》一份,《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一份,《审计意见函》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司X与被告周X就XX市XX区XX大道××1栋1层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司X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周X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周X于2018年7月26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个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征收协议》,案涉房屋被征收,致使原告司X与被告周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司X实际经营至2018年7月30日(拆迁打围),原告司X已向被告周X支付租赁保证金500元,并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向被告周X支付截至2018年9月25日的房屋租金,故被告周XX向原告司X退还租赁保证金500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租金4217元(2300元÷30天×55天)。被告周X辩称原告司X在知晓案涉房屋已被征收的情况下,拒不腾退,实际占用案涉房屋至2018年9月28日,故被告周X不应向其返还保证金及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原告司X从2003年开始在案涉房屋经营至2018年,经营期间并对案涉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且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并不高,本院决定被告周XX将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9290元返还给原告司X;关于搬迁补偿3000元、空调移机200元,因原告司X承租并使用案涉房屋多年,是原告司X需进行搬迁,此搬迁补偿3000元、空调移机200元,应补偿原告司X,故被告周XX向原告司X返还装饰装修价值补偿9290元、搬迁费3000元及空调移机费200元;关于房屋改变用途补助,被告周X作为公房承租人,享有公房90%的所有权,房屋改变用途补助是房屋征收部门针对房屋权利人改变房屋用途,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房屋权利人,即被告周X的适当补助,该补助与案涉房屋承租人原告司X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X返还保证金及租金4717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X装饰装修残值损失9290元;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X搬迁费3000元、空调移机200元;

四、驳回原告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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