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9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本金的1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截止今日被告共还利息8372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有转账凭证,但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借款15万元,转账为139934元,与原告主张不符;签订本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若干份其他文件,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走了8万元流水,导致被告在借款的同时有9万元债务发生;2017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被告车辆拖走至今未还,其行为违法。原告是XX公司监事、股东,原被告间的借款包含了该公司的非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王X(甲方)与被告周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月利率为3%;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现金支付10066元,银行转账139934元,共计借款金额1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X分两次共向被告周X的XX银行账户转账139934元,被告周X向原告王X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周X偿还借款利息8372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
案件审理中,被告周X认可收到转账的139934元,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10066元。对于偿还的8372元认为系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单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商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失信用,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被告车辆拖走至今未还,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陈述此节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签订本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了若干份其他文件,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走了8万元流水,导致被告在借款的同时有9万元债务发生;原告是XX公司监事、股东,原被告间的借款包含了该公司的非法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被告认可仅收到139934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39934元,而对于1006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139934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8372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8372元应抵充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被告逾期尚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139934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利息(截自2018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5155元,已扣减支付的利息8372元;从2018年3月7日起以1399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