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内游泳溺亡谁担责
【案情】
溧阳市社渚镇某水库系省级水利风景区。2015年8月3日,村民李某在该水库游泳时不慎溺水死亡。李某落水处道路旁至水库边有一定坡度的绿化带。落水处附近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载有《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的条文内容,即明示禁止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后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认为水库管理所安全管理不到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溺水者家属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水库管理所、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致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查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具体条件、组织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防范能力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措施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水库系省级水利风景区,应属公益性场所,水库管理所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因该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水库管理所作为该水库的管理部门,仅对进入水库范围内的人员负有一般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利风景区的管理者,承担的是对水库的行政管理职责,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度汛,且水库管理所已在水库管理区域范围内明显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事发前曾通过报警的方式有效阻止附近村民进入水库游泳,应认定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属于基本常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完全能够预见到进入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其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在水库内游泳的危险性而不顾警示标志擅自进入水库游泳导致溺亡,应自负全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