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与总体思路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条文原文】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阐明了《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当前,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就业的劳动者众多,据估算在八千七百万至一亿二千万人之间,占全国就业人口百分之十以上。这些劳动者的劳动权益长期面临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暂行规定》作为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的重要配套文件,填补了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短板。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适用对象
【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超龄劳动者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二〇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具体退休年龄需逐人核算);第二,被用人单位招用;第三,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明确,已提前退休人员被招用的,同样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弹性延迟退休人员的排除适用
【条文原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解读】弹性延迟退休期间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仍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本规定调整的是已正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关系”。
三、基本原则与政府职责
第三条部门职责
【条文原文】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解读】本条确立了多部门协同保障的工作机制,要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四条用人单位义务与就业服务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解读】本条要求用人单位因人设岗,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特点安排合适岗位,同时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针对性就业服务。
第五条基本原则与双方义务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解读】本条确立了五大基本原则,明确了用人单位保障五项基本权益的法定义务,也规定了超龄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义务。
四、用工协议
第六条书面用工协议的订立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解读】本条是强制性的书面协议义务,要求协议必须载明十项必备内容。这是新规确立超龄用工合规基线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七条协议变更
【条文原文】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解读】协议变更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第八条用工终止
【条文原文】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解读】本条明确了用工终止的两种情形:协议到期或工作完成自动终止;约定条件出现或协商一致解除。
五、休息休假
第九条工作时间与加班限制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解读】本条确立了“一般不安排加班”的原则。如需安排加班,须遵守劳动法关于加班时长限制和加班费支付的规定。
六、劳动报酬
第十条报酬约定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解读】要求报酬条款具体明确,防止模糊约定引发争议。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保障
【条文原文】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是新规确立的劳动报酬底线。
第十二条支付方式与禁止行为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解读】本条从支付形式(货币)、支付周期(至少每月一次)、支付对象(本人)三个维度保障报酬支付,并明确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七、劳动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岗位适配与禁止性规定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解读】要求因人定岗、量力而行,并明确禁止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身心健康或危险的作业。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义务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解读】用人单位负有为超龄劳动者提供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教育的法定义务。
八、工伤保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的强制参加
【条文原文】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是新规最受关注的核心条款。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从“可以”转变为“应当”),个人不缴费。发生工伤的,按规定认定并享受待遇。
九、社会保险衔接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
【条文原文】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解读】本条确立了养老保险的双轨通道:已享受待遇的,继续领取不受影响;未享受待遇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也可与用人单位协商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
【条文原文】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解读】医疗保险的规则与养老保险类似——已享受待遇的不受影响,未享受的另有通道。
十、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的双轨路径
【条文原文】
(综合相关条款)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类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前置;其他事项争议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解读】新规确立了双轨制争议处理路径:涉及四项基本权益的争议,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前置);其他事项争议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行政投诉权利
【条文原文】
超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
【解读】超龄劳动者可就加班违规、最低工资、克扣拖欠工资等事项向人社部门投诉。人社部门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施行时间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条文原文】
本规定自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解读】《暂行规定》于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为政策过渡期,企业需在过渡期内完成人员排查、协议补签、社保办理、岗位调整等全部整改工作。
十二、企业合规要点提示
新规施行后,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至少须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参加工伤保险(第十五条,强制义务,个人不缴费);
第二,签订书面用工协议(第六条,须载明十项必备内容);
第三,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
做不到上述要求的,将面临工伤赔偿自担风险、行政处罚及劳动争议败诉等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