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四亿六千九百万辆,机动车驾驶人五亿五千九百万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解释(二)》是继二〇二〇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
【核心内容】《解释(二)》共十二条,主要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以下逐条解读。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第一条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范围内担责
【条文原文】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具体阐释和操作细化。核心要义有三:
第一,明确了机动车使用人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主体,需承担该机动车一方应负的全部赔偿责任。这强化了“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过错认定可参照原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情形,如明知车辆存在缺陷、驾驶人无证或酒驾等。
第三,贯彻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同时赋予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向使用人追偿的权利。
二、“开门杀”情形下的保险保障
第二条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条文原文】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赔偿顺序规则的重要补充。其突破性在于扩张解释了“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范围——将乘车人因开车门引发的侵权责任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
赔偿顺序为:第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三,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同时,交强险保险人赔偿后原则上不得向乘车人追偿,但乘车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这一规定既发挥了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功能,又对极端恶劣的故意行为保留了惩戒出口。
三、“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
第三条无偿搭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可减轻责任
【条文原文】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已确立“好意同乘”减责的基本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直接等同于“重大过失”,一直存在认知分歧。
本条明确了两点:第一,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原则上可以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但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第二,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直接认定构成“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
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被注销,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条文原文】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本条明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的,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这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倾斜保护,同时也提醒驾驶人及时换证,避免因证件过期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五、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的交强险适用
第五条起重、升降等特种作业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条文原文】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区分了三种情形:第一,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第二,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吊臂坠落砸伤),交强险不予赔偿。第三,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此外,特种车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六、超龄劳动者的误工费赔偿
第六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应予支持
【条文原文】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本条明确,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只要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七、诉讼期间死亡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
第七条被侵权人致残后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按定型化方式计算
【条文原文】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八、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并计算
第八条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条文原文】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解读】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条采取了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即先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这既保障了各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设定了合理的上限。
九、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追偿权的保护
第九条医保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条文原文】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因被侵权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支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用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被侵权人已经从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
【解读】本条明确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追偿权。当医保机构支付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侵权人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应当将医保机构支付的费用退还。这防止了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偿,也保障了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十条保险公司在道交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条文原文】
被侵权人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被侵权人一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侵权人列为第三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交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根据被侵权人的起诉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主体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这有助于理顺诉讼程序,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十一、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第十一条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条文原文】
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将交强险保险人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有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分配赔偿责任。
十二、施行时间与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施行时间及适用规则
【条文原文】
本解释自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于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施行。适用规则为: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