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缺乏客观物理证据的陈年旧案中,同案犯供述、利害关系人证言以及程序违法的辨认结论往往构成指控的主要基础。本文以一起高速追逐致死案为分析样本,探讨共同犯罪中“驾驶员身份”这一核心事实的证明法则。研究发现:当全部指控证据均可追溯至单一利害关系人时,证据体系实质上属于“传来孤证”,不具有独立印证价值;而辨认程序的完全缺失,使指认证言丧失合法性基础,构成独立的排除事由。在证明标准层面,死刑案件应适用最严格的疑罪从无原则,任何对驾驶员身份的合理怀疑均须导致无罪认定。本文进而提出“客观指向优先、程序确认刚性、同源证据禁止自印证”的三阶审查框架,以期为类案裁判提供参照。
关键词:
驾驶员身份;传来孤证;辨认程序;程序性制裁;疑罪从无
引言:从“谁开车”到“凭什么认定谁开车”
刑事司法的精确性,始于基础事实的不可动摇。在共同犯罪引发的致死案件中,驾驶员身份往往构成承上启下的“元事实”——它不仅决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归属,更影响着主观故意的判断与主从犯的区分。然而,当案发于深夜、现场无监控、车辆无记录仪且年代久远时,“谁握方向盘”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可能演变为无法确证的罗生门。
某案即为典型。二十余年前的高速追逐致人死亡案,侦查启动时原始现场早已灭失。唯一能够指向驾驶员的证据,是同案犯的相互指证以及数名利害关系人的转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深入剖析证据结构便会发现:全部不利证言均可追溯至同一信息来源——第一被告人;而能够指认被告人的所有目击证人,均未经过任何法定辨认程序。这种“来源单一、程序虚空”的证据格局,对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提出了严峻挑战。
本文无意重述案情,而是以此为分析样本,系统探讨三个层面的规范问题:其一,来源于同一信息源的多份言词证据,在证据法上究竟能否相互印证?其二,辨认程序的完全缺失,对指认证言的证据资格产生何种影响?其三,当上述双重缺陷同时存在时,疑罪从无原则应如何刚性适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本文试图为共同犯罪中驾驶员身份认定的证据审查提供可操作的理论框架。
一、“同源”不等于“印证”:传来孤证的自锁困境
1.1 印证法则的独立来源前提
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核心范式。其基本逻辑是:两个以上具有不同信息来源的证据,就同一事实指向相同的结论,则各自的风险得以相互消减,整体证明力增强。然而,印证的前提是信息来源的相互独立性。正如有学者指出:“两个完全来源于同一人的陈述,无论数量多少,在逻辑上仍等同于一个证据。”
在上述案件中,所有指控第二被告人驾车的证言,无论是第一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其原始信息源均为第一被告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在案发现场,其所谓“目击”不过是转述第一被告人事后告知的内容。从信息传递链条看,这些证言属于典型的“传闻中的传闻”,不具有独立的来源。即便有三人或五人作出相同陈述,也只是第一被告人同一信息的多次复现,而非不同来源的相互印证。
1.2 “孤证”认定不应限于数量而应审视来源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朴素误解:只要形式上存在多份证言,便自动满足“不是孤证”的要求。这种认识忽略了孤证规则的本质功能——防止单一信息源的风险被形式上的多份文书所掩盖。英美证据法中的“佐证规则”同样要求佐证证据必须独立于被佐证的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的重复。
在本案中,假如我们剥离所有来源于第一被告人的信息,指控体系中便再无任何证据指向第二被告人。这恰恰揭示了证据体系的真实状态:表面上的“多人多证”,实质上的“一人一言”。法庭若将此认定为证据充分,无异于允许被告人通过向多人重复同一谎言来为自己提供“印证”。因此,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必须追踪信息源头,对“同源证据”整体作孤证处理,不能以数量代替质量。
1.3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倾向性进一步削弱证明力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仅来源单一,而且中立性严重缺失。姻亲关系、商业伙伴关系等利害关联,使得证人具有为第一被告人开脱、将责任转嫁第二被告人的强烈动机。利害关系人并非单纯的“信息传递者”,而是积极的“故事重构者”。这种倾向性使得即便他们声称独立知晓某些情节,其可信度也大为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的精神,利害关系证言需要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方可采信,而本案恰恰缺乏这种印证。
二、程序虚空:辨认缺失作为独立的证据排除事由
2.1 辨认的程序价值:从“确认”到“检验”
辨认程序常被视为一种“手续”,但其程序价值被严重低估。在法律功能上,辨认至少承担三重角色:其一,确认嫌疑人与事件的关联,防止“错认”;其二,检验证人或目击者记忆的可靠性,排除暗示污染;其三,为辩方提供监督和质疑的程序机会。正因为辨认具有不可替代的验证功能,法律对其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要求——混合列队、见证人监督、禁止暗示、分别辨认等。这些要求不是形式主义,而是保障辨认结果真实性的制度装置。
2.2 完全缺失辨认程序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从未组织任何目击证人——无论是稽查人员还是其他在场人员——对嫌疑人进行法定辨认。稽查人员事后指认“第二被告人就是驾驶员”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是依据案发时的瞬间印象,还是通过照片、甚至直接见面?由于卷宗中完全没有辨认记录,法庭无法审查这一过程是否存在暗示或诱导。
这种“完全缺失”比“程序瑕疵”更为严重。瑕疵尚有补正的可能,而缺失意味着整个识别过程脱离了法律的控制与监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辨认具有特定程序违法情形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举轻以明重,对于根本未曾进行辨认的情形,相关指认证言更应被排除。这不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更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基础性怀疑——一个未经法定程序检验的指认,其可靠性无从保障。
2.3 当庭指认不能治愈程序缺失
有观点认为,即使侦查阶段未组织辨认,证人当庭指认亦可弥补。这一观点存在方法论错误。首先,当庭指认距案发往往已逾数年乃至数十年,证人的记忆不可避免地受到后续信息(包括媒体报道、侦查人员暗示、与其他证人交流)的污染,此时的指认已不再是“原始记忆”的再现,而是“重构记忆”的表达。其次,程序违法之所以产生独立后果,是因为它剥夺了辩方在侦查阶段监督指认过程、固定质疑素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丧失是不可逆的,庭上交叉询问无法恢复。因此,程序缺失构成独立的证据排除事由,不因庭审环节的存在而治愈。
三、疑罪从无的刚性适用:从“优势可能性”到“排除合理怀疑”
3.1 驾驶身份认定中的“两种叙事”
在本案的证据格局中,存在两套相互竞争的叙事版本。控方版本:第二被告人系驾驶员,第一被告人在卧铺睡觉,第二被告人故意打方向撞击稽查车辆。辩方版本:第一被告人系驾驶员,第二被告人位于副驾驶,第一被告人喊“右边”并猛打方向导致碰撞。两种叙事均有部分证据支撑:控方有第一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指证;辩方有另一同案犯首次供述、上诉人稳定辩解以及行为逻辑分析。
3.2 合理怀疑的成立条件
“合理怀疑”并非任何想象上的疑问,而是基于证据和逻辑产生的、具有合理基础的怀疑。在本案中,辩方叙事的合理性至少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同案犯首次供述与上诉人辩解相互吻合,形成独立来源的印证;第二,行为逻辑上,组织者兼指挥者在危急关头亲自驾驶,比“在卧铺睡觉”更符合常理;第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存在根本矛盾(关于如何发现检查站的叙述分歧)。当这些因素叠加,一个理性裁判者完全可能对“第二被告人系驾驶员”的结论产生动摇。这种动摇即为合理怀疑。
3.3 死刑案件的“超严格证明”
本案一审判处死缓,属于生命刑案件。在死刑案件中,证明标准应当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任何合理怀疑均必须导致无罪认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认定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修饰性表达,而是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要求。以本案的证据状况——传来孤证、程序违法、同源证据、存在反证——显然无法满足这一标准。二审若维持原判,将导致死刑案件的证据门槛被实质性地降低。
值得深思的是:当一个案件的基础事实(谁在驾驶)都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时,法庭却要据此认定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缓,这在逻辑上是严重自洽的——如果连“是不是他做的”都无法肯定,又如何评价“他是不是故意的”?
四、制度建构:三阶审查框架的提出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针对共同犯罪中驾驶员身份认定的“三阶审查框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照。
第一阶:客观指向优先原则
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收集和审查客观证据——方向盘指纹、驾驶座位置痕迹、驾驶人损伤形态、ETC记录、GPS轨迹等。只有当客观证据无法获取或无法指向时,方可转向言词证据。这一顺序不仅是证据方法论的要求,更是防止言词证据主导事实认定的制度保障。
第二阶:程序确认刚性原则
任何对嫌疑人身份的指认,必须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未经过辨认程序取得的指认证言,应推定为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则应当具有刚性,不因案件陈旧、证人记忆模糊等理由而软化。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可采用“近期照片混合辨认”“语音辨认”等变通方式,但不能完全放弃程序。
第三阶:同源证据禁止自印证规则
来源于同一信息源的多份言词证据,无论形式上有多少证人,均应作为“同源孤证”对待,不得相互印证。法院在评估证据体系时,必须追溯信息源头,将同源证据合并评价。只有当存在两个以上真正独立的证据来源,且各来源的证据相互吻合时,方可认定印证成立。
上述三阶审查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层层递进的逻辑链条:客观证据优先可避免对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程序刚性能过滤掉最不可靠的指认;同源证据规则防止“假性印证”误导裁判。三者的结合,构成对驾驶员身份认定的系统性程序保障。
结语:程序是事实的过滤器
回到本文开篇的设问:当“谁在开车”成为无解之谜时,法庭应当如何裁判?答案并非“选择可能性较大的一种”,而是承认“无法确认”并据此作出无罪认定。这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证明责任的尊重——指控方未能完成证明,后果由其承担。
某案的证据状况揭示了陈年旧案中普遍存在的风险:客观证据灭失,言词证据主宰,利害关系人相互掩护,辨认程序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尤其需要保持审慎。程序不是实体的附庸,而是事实认定的过滤器。当程序失灵,事实便悬浮于不确定之中。在不确定中定罪,即便结论“可能”正确,也是一种制度暴力。
我们期待,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能够坚守疑罪从无的底线,不被“后果严重”所裹挟,不被“息事宁人”所误导。因为在证据与程序的裂隙中,唯一的正确选择,就是承认“无法认定”,并将这份审慎作为法治文明的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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