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能否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
[案情]
夏某与刘某、庄某在同一工厂上班,且住在同一小区,平时上下班都是夏某驾车免费搭载刘某、庄某。2015年10月20日,夏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刘某和庄某,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致刘某、庄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夏某构成自首,并向死者刘某、庄某亲属各赔偿人民币6万元,取得其谅解。
[评析]
本案在交通肇事罪定性方面及法定量刑方面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点是对于“好意同乘”的行为能否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行为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酌定从轻情节。
“好意同乘”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指经车辆运行人同意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主要特征为:好意同乘中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和自愿的驱使才实行的;好意同乘表现形式是无偿的。在民事侵权领域,一般将“好意同乘”作为减轻责任的一种情形。
在刑事方面,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搭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仍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应该仔细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供乘者有过错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搭乘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搭乘人已经明知或者应知驾驶人缺乏驾驶经验或者酒后驾驶的情况之下仍旧执意搭乘的,这些都是应该考量的事由,应根据情况酌情考虑供乘人的责任。
综上,在确定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考量其行为背后的情谊因素和社会价值因素,“好意同乘”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