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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0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未投保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发布者:陈孝东 时间:2016年12月10日 21时08分 | 已阅读: 598 | 举报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未投保责任人的追偿问题——河南清丰法院判决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诉孙中亮追偿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判决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情2016年3月22日,在S302省道...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未投保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河南清丰法院判决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诉孙中亮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判决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16年3月22日,在S302省道清丰县仙庄乡南街东段,马兴岭驾驶“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孙中亮停放的头东尾西“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赵东瑞驾驶的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马兴岭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生喜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亮、赵东瑞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生喜不负责任。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系赵东瑞,车主系钱保滨,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系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孙中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生喜家属将马兴岭、孙中亮、钱保滨、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张生喜损失共计140985元,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由马兴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由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承担25%;因死者张生喜家属未要求孙中亮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故孙中亮承担25%的责任。


   2016年9月30日,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将被告孙中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已将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裁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张生喜家属进行了赔偿,其理应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孙中亮进行追偿。因被告孙中亮与鲁PA208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赵东瑞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在(2016)豫09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中支付的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额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垫付款5.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中亮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未投保车辆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1.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顺序


   多车事故情形下,无论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各肇事机动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往往赔偿能力不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符合我国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这一功能定位。


   2.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


   首先,“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是指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付的数额超出了其在所有机动车都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所应赔付的数额。即并非只要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就一定有追偿权。其次,计算追偿权数额的基本原则是:分别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和所有机动车都已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两者之差就是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数额。最后,实践中会产生保险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的追偿权与该公司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的保险赔偿义务相抵销的情形。


   3.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兴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原告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并没有向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兴岭追偿,原因在于即便三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其也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生喜的损失,因为张生喜系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


   本案案号:(2016)豫0922民初2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