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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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辽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国斌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辽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1002行初1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A,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A,辽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A,辽阳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A诉被告辽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2012年7月30日11时,在爱大线1382公里实施驾驶摩托车,因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符,被辽阳县XX处以行政处罚,原告因同一行为分别被辽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五百,被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五百元,驾驶证扣12分的行政处罚,A在作出行政处罚后,辽阳县公安局、辽阳县XX均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被行政拘留期满后到交通大队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大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到辽阳县法院起诉,法院以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不予受理,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救济, 原告为此到各级信访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信访,后辽阳县交通大队才于2017年10月把2012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县公交决字[2012]第211021-2900051696号)交到原告手中,但涉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没有送达原告手中,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辽县公(交)决字(2012)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只是在被告答辩中才看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于严厉且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性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规则,被告未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违反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辽县公(交)决字[2012]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辽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12年7月30日作出,原告在当日即被行政拘留,故原告在当日即已知道答辩人对其采取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原告应在六个月内起诉,但原告却在2017年12月份才提出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从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到原告的起诉的时间也超过最长时效五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原告已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做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为法律授权,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三、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2012年7月30日11时,在爱大线1382公里处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辽县公(交)决字[2012]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2年7月30日11时许,A驾驶XXKF55**号三轮摩托车由刘二堡河北XX大市场到XX钢去,行驶至刘二堡交警中队门前时,由于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A罚款五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A于2012年7月30日签收了辽县公(交)决字[2012]第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从2012年7月30日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 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小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李国斌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后在中国政法大学进修,在北京多年从事法务培训管理,对法律有非常深刻的理解,办案风格别具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0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