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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雅忠与吴玉心、吴美银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28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民初2266号

原告:吴雅忠,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双(实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心,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吴美银,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吴美珠,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吴美妹,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吴美华,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朱丽雯,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吴晓清,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林鸿彪,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鸿威,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吴雅忠与被告吴玉心、吴美银、吴美珠、吴美妹、吴美华、朱丽雯、吴晓清、林鸿彪、林鸿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双,被告吴玉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银、吴美珠、吴美妹、吴美华、朱丽雯、吴晓清、林鸿彪、林鸿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房屋所有权中15/16(十六份之十五)份额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的房屋原系吴春凎与郑依妹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为吴春凎名下,建筑面积51.84m2。吴春凎与郑依妹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玉心、次子吴玉霖、长女吴美金、次女吴美银、三女吴美珠、四女吴美妹、五女吴美华。吴美金与夫林良平分别于2000年、2006年死亡,夫妻生育二子,林鸿彪、林鸿威。吴玉霖与前妻育有一女吴晓清,再婚后有一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朱丽雯。吴春凎于1991年7月死亡,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郑依妹继承。后郑依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由其继承,由于其子吴玉霖身患××、生活困难,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郑依妹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5/16份额,吴玉霖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房屋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8月7日,郑依妹与原告吴雅忠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约定郑依妹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详见(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房屋中属于自己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赠送给其孙原告吴雅忠,吴雅忠对赠与表示接受。郑依妹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吴玉霖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交代在他过世后,他从父亲吴春凎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由其妻谭应元继承,2008年7月27日吴玉霖死亡。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由谭应元继承。综上所述,房屋赠与合同经公证,合法有效,已不可撤销。福州市台江区朝阳街122号的房屋现应为原告吴雅忠与谭应元共同所有,原告吴雅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中15/16的份额。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及判决生效证明;

2、赠与合同公证书、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郑依妹)、死亡户口注销单(郑依妹);

3、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吴玉霖)、火化证(吴玉霖)、户口本(吴玉霖)、(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

吴玉心对原告吴雅忠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吴美银、吴美珠、吴美妹、吴美华、朱丽雯、吴晓清、林鸿彪、林鸿威均未作答辩。

因被告吴玉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美银、吴美珠、吴美妹、吴美华、朱丽雯、吴晓清、林鸿彪、林鸿威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吴春凎与郑依妹共生育二子五女,即长子吴玉心、次子吴玉霖、长女吴美金、次女吴美银、三女吴美珠、四女吴美妹、五女吴美华。吴美金与夫林良平分别于2000年、2006年死亡,夫妻生育二子,即林鸿彪、林鸿威。吴玉霖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吴晓清,再婚后有一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女朱丽雯。吴春凎于1991年7月死亡,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由其妻郑依妹继承。

另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原XX号,属XX段XX地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春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郑依妹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中的15/16份额,吴玉霖享有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

又查明,2009年8月7日,郑依妹与原告吴雅忠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郑依妹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赠送给孙子吴雅忠,吴雅忠对赠与表示接受。上述赠与合同经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公证。

还查明,郑依妹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吴玉霖于2007年4月8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交代在他过世后,他从父亲吴春凎所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全部由其妻谭应元继承,2008年7月27日吴玉霖死亡。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中的1/16份额由谭应元继承。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吴春凎与郑依妹共有,郑依妹享有该讼争房屋的15/16份额,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生前与原告吴雅忠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讼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吴雅忠,原告吴雅忠亦已表示接受赠与,因此原告现合法拥有该讼争房屋产权的15/16份额。诉讼中,原告表示可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吴美银、吴美珠、吴美妹、吴美华、朱丽雯、吴晓清、林鸿彪、林鸿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原XX号,属XX段XX地号)房屋所有权中的十六份之十五份额归原告吴雅忠所有。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吴雅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勇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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