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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锋诉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8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韩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韩锋诉被告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建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与本金到期后一并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6528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2014年5月30日)和罚息99450元(在借款利率2%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3%计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

1.《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2.电话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案的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产生利息45000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嗣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基数中45000元系利息款应予扣除,不得作为本金再计息。原告尚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锋偿还利息款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施建负担6214元,由原告韩锋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

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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