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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丽与林世增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6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梅执字第226号

申请执行人陈鑫丽,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住山西省屯留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世增,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

申请执行人陈鑫丽与被执行人林世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012.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970.4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其有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宜湘

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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