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8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493号
原告刘须清,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刘须清诉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50元,被告应于每月6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本借款合同的债权,原告可自由让与他人,被告不得异议。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与被告人民币23万元,第二份约定原告贷与被告人民币10万元。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33万元。2014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30元,被告应于每月11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届期未能返还,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本借款合同的债权,原告可自由让与他人,被告不得异议。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5万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之本金计3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债权让与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3万元、10万元,共计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50元,被告应于每月6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30元,被告应于每月11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相应借款”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原告当庭确认诉请中利息及违约金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主张中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之本金计3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付款,且原告当庭确认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中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须清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33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每万元月息150元计付,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典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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