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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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任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成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任XX、眉山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贾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贾X提交证据已经证明任XX未按《出资协议书》履行提供财务年度核算报告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任XX陈述即对此事实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认定任XX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支持贾X诉请,一审适用公司法作出错误判决。3.任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立案。
任XX、眉山XX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贾X根据《出资协议书》投入15万元资金后,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眉山XX公司经营管理。2.2017年7月23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贾X制作,其知晓眉山XX公司处于亏损状态。3.贾X出资15万元对应权利系参与公司管理,并享受股东的权利义务,即《出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
贾X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贾X与任XX于2016年3月2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2.任XX立即向贾X返还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并赔偿贾X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3.XX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贾X与任XX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贾X与任XX签订《出资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协议的事宜为共同投资,参与对“眉山XX公司”的投资、经营及享有相应权益,协议签订后,贾X作为眉山XX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5%),其实际参与了对眉山XX公司的经营管理(虽其在金川XX公司就职,但其参加了眉山XX公司的会议,并制定了股东会会议纪要,还协助眉山XX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等),后因经营亏损,眉山XX公司股东会议要求各股东按占股比例补欠亏损。贾X拒绝再投资,认为该清算就清算。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贾X作为股东之一,不得抽逃出资。不得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并直接要求退还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出资协议书》中并无解除《出资协议书》的相应约定,同时贾X也无证据证明任XX的行为损害了其相应权益,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贾X主张任XX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贾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任XX立即返还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XX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至于贾X是否能退还出资款,可待公司解散和清算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贾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X(乙方)与任XX(甲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出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共同投入“眉山XX公司”出资事宜达成协议。2.由甲方出面在“眉山XX公司”投资30万元成为股东,占股比例10%。该投资款由甲乙双方分别出资15万元,即双方在“眉山XX公司”的占股比例各5%。3.本着“利益共享、分享共担”的原则,由甲方在“眉山XX公司”每年的财务年度核算报告出台后3天之内,及时将“损益情况”通告乙方。
后,2016年3月8日贾X将《出资协议书》所涉的15万元支付到眉山XX公司账户。
2017年7月3日,眉山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眉山XX公司股东会会议》一份,该会议记载:1.任XX汇报16年经营业绩以及公司的资产状况和17年的发展事宜;2.各股东按照调整后股份比例分摊亏损金额。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股东杨XX、龚XX、王XX、任XX、熬XX签字确认。贾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对该股东会会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但又同时表示“股东会会议好像是我制作的,时间久了,我没有签字”;任XX主张系贾X制作该会议记录,对相关内容知悉。
任XX提交2018年4月15日任XX与贾X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记载:贾X对“7月23日大会”关于“分摊”的事情在电话中陈述“他们是有钱,他愿意再投资的嘛,我又不想投资”,并在大会上表示“那是你们几个的事,你们说咋个整就完了,后面你说要我们补我们就再说讪”。贾X对该录音表示“电话打过,但记不清内容,我们不认可追加投资。我没有参加过公司经营管理。录音是我与任XX的通话,与书面材料一致。”
2018年6月21日下午15点41分,贾X在“合众之力,撼山易!!”的微信群里说“请任总定期将财务相关报表发在群里。谢XX、“麻烦任总定期将财务相关报表发在群里。谢XX后被任XX移除群聊。
2019年3月2日,贾X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向任XX发送信息,要求就案涉《出资协议书》的相关问题与任XX沟通。任XX回复“有何问题,请他当面见我谈,否则无可奉告”。
另,贾X在一审中提交任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19张)(20160XXXX170226)(20170XXXX171025),并在一审中陈述:1.是贾X在金川农上班的时候任XX交给贾X(协助贷款)。2.任XX利用公司账户向其私人账户虚列“工资、还款转支、费用”等名目违规违法转款涉及公司账户金额587494.63元。3.任XX利用违规违法取得的资金炒股。4.任XX利用公司资金违规违法经营,违规违法套取公司资金,已经严重涉嫌偷税、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出资协议书》、《眉山XX公司股东会会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贾X主张提交财务年度核算报告系任XX的主要合同义务,任XX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贾X是否有权以任XX未向其提交财务年度核算报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
首先,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任XX的义务为通告“损益情况”,而非提交财务年度核算报告。其次,根据《出资协议书》,贾X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享有所对应股权的权益;与之相对应,任XX作为贾X出资的登记股东,有义务协助贾X对其权益的实现。即任XX根据真实的财务年度核算报告告知贾X相应“损益情况”,只是协助贾X实现股权权益的方式,而非目的。更进一步,只要任XX对贾X实现股权权益没有造成实质性的阻挠或损害,均不应当视为未履行该出资协议书主要义务。第三,纵观本案,在出资协议书未明确损益告知具体方式下,结合贾X与任XX于2018年4月15日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贾X知晓2017年7月3日股东会会议,即贾X应该知晓2016年的损益情况;而从贾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明任XX对2017年经营情况亦有告知,此后双方发生矛盾。故此,贾X以任XX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张法定解除权,应当举证证明任XX对其股权权益的实现造成实质性障碍,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不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另,法院审查围绕原告的诉请出发;贾X单凭银行流水在诉请之外另行主张任XX涉嫌违法,该材料尚不足以认定为犯罪线索,贾X关于法院应当移送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核查。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潘成东律师,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民商法研究生。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股权专业律师,北京大学股权律师联盟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2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