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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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潘成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终7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两项重要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局作出的[2017]17-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60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相关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之规定,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刘XX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XX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60号工伤决定,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认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刘XX作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30日在“五彩城9-2-2701”号房施工现场处理收尾工作时,被飞溅的异物击伤左眼。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左眼视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壁异物、左眼中央动脉阻塞。刘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XX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刘XX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市人社局认定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省人社厅收到XX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60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川人社复决[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刘XX,并无不当。
XX公司再审时提交的郫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仅能证明刘XX受伤后曾前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不能证明刘XX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而XX公司再审时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急诊病历,市人社局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刘XX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其再审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XX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潘成东律师,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民商法研究生。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股权专业律师,北京大学股权律师联盟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2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