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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首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纠纷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发布者:潘成东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00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成都首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纠纷 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单位违法不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成都好又多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作者:潘成东

前言:

我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用人单位都在想各种办法来规避该法的实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般都变成了一年一年签,到了2009年底或2010年初,各单位都将面临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各单位在具体操作中不尽相同,一般都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纠纷就因此产生。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必须要用人单位同意,才能够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或者本意相悖。

经过市劳动仲裁会员会的仲裁,从立案到裁决一般要在5个多月。任何一方不服,都会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立案、开庭、判决,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仅仅用了不到2个月的时间判决下来。所以,到目前为止,这应该属于成都市的首例无固定劳动合同纠纷。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课长范鑫就是成都市第一位公司不依法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潘成东有幸代理劳动者范鑫,替他维权,打赢了这场官司。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于2000年9月7日入职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又多公司”),因好又多(上海)总公司工作的需要,于2007年12月调入至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工作至今。原告与广州好又多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也都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好又多总公司的需要调入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后,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7日正式向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提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但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于同日拒绝了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且违法地提出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提出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以2009年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12.50元为基数计算10年经济补偿金)。

此外,按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应享有年终奖及绩效奖,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及绩效奖4106.00元。原告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享有14.5天年休假未休,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享有3.5天年休假未休,合计有18天年休假未休。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未休假期300%的工资即782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77号】,该仲裁委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片面地解释《劳动合同法》,严重偏袒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

原告对此不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期限内(以每月3150元的现行工资标准)的2倍工资。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250.00元(=3412.50元/月×10个月×2倍)。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和绩效奖:4106.00元(=2860+1246)。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假的年休假天数三倍的工资:7820.00元(=3150元/月÷21.75天×18天)。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前述1、2项诉讼请求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主张。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要求,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最后以选择第1项,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庭审经过:

在法院开庭审过程中,关键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的理解问题,即劳动者已经签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用人单位同意?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必须订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说用人单位必须订立。

理由:1、该条文是: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该条文的意思是:①该条是对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②最后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是指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③只要是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人们不得怎样行为,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在法条上,我们一般只找的到应当。只有在法理书上我们才看的见必须和应当混用。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应当”和“必须”都属于义务性规定。“不得”才是禁止性规定。这是因为我们中国传统文化导致的,在语言上不会去很明显或很刻意的表现什么强制因素,所以法条上基本上全部是应当,而几乎看不见必须。

4、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范某提交了:①2008年4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两次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②原告范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③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终止与原告范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可以看出:原告范某依法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违法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范某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与原告范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代理人认为: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而且是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

理由:为了支持其观点,被告提出:1、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书中“本委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注:引用错误)的规定,只要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连续签订来两次劳动合同后,在双方愿意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不愿意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第1项、第2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被告代理人曲解了法律的本意或者说法律立法宗旨。假如,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必须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那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在中国的企业里面,不敢说100%,至少99%都不可能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完全与立法的本意或者宗旨相悖的。

2、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提出: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规定在“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代理人据此认为: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加上第一次签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要续订三次,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被告代理人断章取义来解释。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已经说的很清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同一单位里,第一次签合同叫“签订”,第二次签合同叫“续订”,第三次签合同也叫“续订”,并没有说要续订三次,从该《解释》中也看不出有“要续订三次,第四次签合同时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该《解释》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四川省的各级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及的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当庭向法庭提供。按道理,这属于被告方的主要支撑点,没有理由不向法庭提供呢?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查阅资料后得知,该《解释》中的规定根本不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那样,而是自己断章取义。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经过对全案的分析,认为:“……,本案中,范某于2009年12月7日提出与好又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好又多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好又多公司至今未与范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支付范鑫每月二倍的工资。由于范鑫2009年全年均在好又多公司工作,现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好又多公司,故好又多公司应支付范鑫2009年年终奖及绩效奖共计4296.85元(注:该数额是以同部门、同职位、同月收入的其他员工的标准核定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好又多公司依法应支付范鑫未休假期300%的工资即7820元,……。”

最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范鑫签订从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2倍工资(以每月3150元为工资标准支付)。三、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2009年度年终奖和绩效奖4296.85元。四、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未休假的工资2994.08元。(注:实际扣除了已经支付的未休假工资4825.92元,总数是7820元全部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编者注:本律师已经取得范鑫本人的同意,未经范鑫及本律师同意,不得随意转载。2010年7月28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成都首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纠纷 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单位违法不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成都好又多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作者:潘成东

前言:

我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用人单位都在想各种办法来规避该法的实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般都变成了一年一年签,到了2009年底或2010年初,各单位都将面临依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各单位在具体操作中不尽相同,一般都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纠纷就因此产生。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必须要用人单位同意,才能够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显然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或者本意相悖。

经过市劳动仲裁会员会的仲裁,从立案到裁决一般要在5个多月。任何一方不服,都会起诉到法院。经过法院立案、开庭、判决,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仅仅用了不到2个月的时间判决下来。所以,到目前为止,这应该属于成都市的首例无固定劳动合同纠纷。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部课长范鑫就是成都市第一位公司不依法与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潘成东有幸代理劳动者范鑫,替他维权,打赢了这场官司。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于2000年9月7日入职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又多公司”),因好又多(上海)总公司工作的需要,于2007年12月调入至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工作至今。原告与广州好又多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也都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好又多总公司的需要调入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后,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7日正式向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提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但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于同日拒绝了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且违法地提出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提出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以2009年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12.50元为基数计算10年经济补偿金)。

此外,按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应享有年终奖及绩效奖,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年终奖及绩效奖4106.00元。原告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享有14.5天年休假未休,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享有3.5天年休假未休,合计有18天年休假未休。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未休假期300%的工资即782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77号】,该仲裁委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片面地解释《劳动合同法》,严重偏袒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

原告对此不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期限内(以每月3150元的现行工资标准)的2倍工资。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250.00元(=3412.50元/月×10个月×2倍)。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终奖和绩效奖:4106.00元(=2860+1246)。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假的年休假天数三倍的工资:7820.00元(=3150元/月÷21.75天×18天)。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前述1、2项诉讼请求只能二选一,不能都主张。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要求,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最后以选择第1项,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庭审经过:

在法院开庭审过程中,关键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的理解问题,即劳动者已经签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用人单位同意?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必须订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这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说用人单位必须订立。

理由:1、该条文是: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该条文的意思是:①该条是对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②最后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是指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③只要是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人们不得怎样行为,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在法条上,我们一般只找的到应当。只有在法理书上我们才看的见必须和应当混用。在法律上\"应当\"就是\"必须\"。“应当”和“必须”都属于义务性规定。“不得”才是禁止性规定。这是因为我们中国传统文化导致的,在语言上不会去很明显或很刻意的表现什么强制因素,所以法条上基本上全部是应当,而几乎看不见必须。

4、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范某提交了:①2008年4月16日、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两次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②原告范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③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终止与原告范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可以看出:原告范某依法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成都好又多公司违法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范某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与原告范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代理人认为: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而且是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

理由:为了支持其观点,被告提出:1、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书中“本委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注:引用错误)的规定,只要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连续签订来两次劳动合同后,在双方愿意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不愿意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第1项、第2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被告代理人曲解了法律的本意或者说法律立法宗旨。假如,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必须要经过用人单位同意,那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在中国的企业里面,不敢说100%,至少99%都不可能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完全与立法的本意或者宗旨相悖的。

2、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提出: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规定在“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代理人据此认为: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加上第一次签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要续订三次,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原告代理人反驳认为:被告代理人断章取义来解释。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已经说的很清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同一单位里,第一次签合同叫“签订”,第二次签合同叫“续订”,第三次签合同也叫“续订”,并没有说要续订三次,从该《解释》中也看不出有“要续订三次,第四次签合同时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该《解释》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四川省的各级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及的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当庭向法庭提供。按道理,这属于被告方的主要支撑点,没有理由不向法庭提供呢?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查阅资料后得知,该《解释》中的规定根本不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那样,而是自己断章取义。

法院判决:

法院最后经过对全案的分析,认为:“……,本案中,范某于2009年12月7日提出与好又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好又多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好又多公司至今未与范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支付范鑫每月二倍的工资。由于范鑫2009年全年均在好又多公司工作,现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好又多公司,故好又多公司应支付范鑫2009年年终奖及绩效奖共计4296.85元(注:该数额是以同部门、同职位、同月收入的其他员工的标准核定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好又多公司依法应支付范鑫未休假期300%的工资即7820元,……。”

最后,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范鑫签订从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2倍工资(以每月3150元为工资标准支付)。三、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2009年度年终奖和绩效奖4296.85元。四、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鑫未休假的工资2994.08元。(注:实际扣除了已经支付的未休假工资4825.92元,总数是7820元全部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编者注:本律师已经取得范鑫本人的同意,未经范鑫及本律师同意,不得随意转载。2010年7月28日) 

 潘成东律师,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民商法研究生。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股权专业律师,北京大学股权律师联盟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2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