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成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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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1、黄X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成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1因与被上诉人黄X2、蔡X1、蔡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多分或全得,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案涉成都市高新XX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拆迁的房屋是生父黄俊和生母陈XX的财产,该房屋是黄家老家原石羊公社裕民一队老宅基地房屋96平方米拆除后置换而来的,该房产就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96平方米房屋。因继父与母亲是合法夫妻,在办理房产证时只写了继父与母亲的名字;××××年蔡XX与母亲孙XX结婚,蔡XX在结婚前居住在成都市园林局(双桥子)房改房,2004年蔡XX取得该房改房拆迁安置费70余万元,蔡XX将70余万元全部交给蔡X2购买了两套房屋,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拆迁安置费属于遗产,黄X1、黄X2、蔡X1均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母亲在世时,曾多次说案涉成都市高新XX房屋由上诉人继承,70万元给蔡X2购买的两套房屋由四姊妹平分,这是母亲孙XX的口头遗嘱,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母亲孙XX自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跟随上诉人生活,母亲摔伤后,蔡X2强行把母亲带走,其目的是想拿到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蔡X2一直请保姆照料,保姆费用由三姊妹平摊。上诉人在尚未成年的14岁至18岁期间,一直抚养父母和弟妹,且上诉人现身体有残疾,案涉房屋应由上诉人继承。
被上诉人黄X2、蔡X1、蔡X2答辩称,上诉人在2016年年满六十周岁即丧失劳动力,上诉人在母亲去世后仅过9天即办理离婚手续,造成其名下无房的假象,但上诉人夫妻二人并未真实离婚。关于蔡X2购买的双桥子房屋,与本案毫无关系。2014年7月,母亲受伤后一直由三被上诉人聘请保姆照顾,花费30余万元,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2、蔡X1、蔡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登记在双方当事人之父蔡XX之母孙XX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XX房屋(权×××,面积为70.41㎡)中的60㎡由黄X2、蔡X1、蔡X2各继承20㎡,黄X1继承其中的10.41㎡;2.黄X1协助黄X2、蔡X1、蔡X2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X2、黄X1系孙XX与前夫之子女。蔡X1、蔡X2系孙XX与蔡XX之子女。孙XX与蔡XX结婚时,黄X2、黄X1均未成年,黄X2、黄X1与蔡XX具有扶养关系。
2010年9月30日蔡XX去世,2019年1月6日孙XX去世。蔡XX和孙XX的父母均已去世。案涉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房屋(权×××)登记于蔡XX、孙XX名下。
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蔡XX去世后,黄X1夫妇搬入案涉房屋与孙XX共同生活,当时孙XX76岁,由黄X1对其进行照顾。2014年7月孙XX摔伤治疗后,未再回案涉房屋居住生活,而由黄X2、蔡X1、蔡X2租房并请人照顾孙XX,至2019年1月孙XX去世,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孙XX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黄X2、蔡X1、蔡X2支付,孙XX去世后由黄X1安葬并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同时查明,2019年5月28日,黄X1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户口本、四川省中学生毕业登记表、招收工人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租房、水电、医疗、聘请保姆照顾等费用票据、《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房屋(权×××)登记在蔡XX、孙XX名下,属蔡XX、孙XX的遗产,黄X2、蔡X1、蔡X2及黄X1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对该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案中,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但考虑到黄X1目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其适当予以多分。希望双方念及同胞兄弟姐妹感情,团结互助,以和为贵。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房屋,面积共计70.41㎡,一审法院酌定由黄X2、蔡X1、蔡X2各继承16.47㎡,黄X1继承21㎡。黄X2、蔡X1、蔡X2请求黄X1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该案法定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不作审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高新XX的房屋(权×××)房屋,由黄X2、蔡X1、蔡X2各继承16.47㎡,黄X1继承21㎡;
二、驳回黄X2、蔡X1、蔡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黄X2、蔡X1、蔡X2各负担939元,黄X1负担1208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X1提交了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白蜡村的房屋属于父母共有,几个子女均有继承权。被上诉人黄X2、蔡X1、蔡X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X2、蔡X1、蔡X2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黄X1在母亲孙XX去世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并搬入案涉房屋形成实际占有房屋的行为。上诉人黄X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X1及被上诉人黄X2、蔡X1、蔡X2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X1对案涉成都市高新XX房屋是否应分得更多份额或者全部归其所有。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案涉房屋是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安置给蔡XX、孙XX,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蔡XX、孙XX名下,故案涉房屋属于蔡XX、孙XX的遗产。就上诉人黄X1关于案涉房屋并无蔡XX的份额,以及黄X1对案涉房屋作出贡献应享有相应权益的上诉主张,因拆迁安置房是依据国家法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户的居住安置,非被拆迁人员并不享有拆迁安置权益,黄X1并非拆迁安置对象,对案涉房屋并无拆迁安置利益。
其次,上诉人黄X1提出的蔡XX的拆迁安置款交由蔡X2购买的两套房屋属于遗产,应当作为遗产分配。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蔡XX在生前取得拆迁安置款70余万元并已经处置完毕,蔡XX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该笔拆迁安置款及用该款为蔡X2购置的房屋均不属于遗产,故黄X1要求分配拆迁安置款或者蔡X2的两套房屋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黄X1提出母亲孙XX立有口头遗嘱,案涉房屋由黄X1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上诉人黄X1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母亲孙XX存在危急情况,并经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下立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指定由黄X1继承。故上诉人黄X1的关于其母亲口头遗嘱指定案涉房屋由其继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黄X1继承份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孙XX自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跟随黄X1生活,自2014年7月至2019年1月孙XX去世,由黄X2、蔡X1、蔡X2租房并请人照顾孙XX,可以认定四人对被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考虑到黄X1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现状,酌情予以多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X1关于蔡X2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X1关于其对家庭成员付出较多,应多分或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X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黄X1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潘成东律师,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民商法研究生。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股权专业律师,北京大学股权律师联盟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2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