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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淳璞投资管理中心、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成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淳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与上诉人杨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诉人杨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4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本金部分的判决,将对利息部分改判为:杨XX、梁XX向XXX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区分合同有效和无效部分,致使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因约定流质而无效,但其余条款应属有效,在借款期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执行,即18个月内的利息为100万元,月利率1.85%;2.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剩余部分约定有效,XXX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为1.85%,故XXX主张按月利率1.85%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杨XX、梁XX针对XXX的上诉共同辩称:双方的借款协议并非一般的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了三个还款时间段和还款方式,第一时间段不计利息,第二个时间段总共支付100万元的利息,第三个还款方式是股权转让。亦即借款合同关系最后变为了股权转让约定,对方主张的利息显然不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杨XX、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系用借款资金缴纳注册资本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终止借贷关系转化为股份转让关系;2.在约定终止双方借贷关系为股份转让的前提下是不支付利息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违背了双方约定,应予撤销;3.因流质产生合同约定无效,质押股份减值损失的责任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XXX明知约定无效却签署相关合同,又以合同约定无效主张高息还款,明显违背合同双方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在XXX。
XXX针对杨XX、梁XX的上诉辩称,杨XX、梁XX二审中主张的损失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余辩称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杨XX、梁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杨XX、梁XX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从2015年1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247,750元,以上两项共计5,247,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X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杨XX(丙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本协议为框架性文件,本协议框架下涉及的具体业务,均需另行签订业务协议。本协议约定事项与业务协议不一致的,以业务协议为准,业务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事项适用本协议;XX公司在获得XXX投资后12个月内在成都市范围内不少于300个小区设点安装冷藏柜,网站实际注册人数不少于1万人,公司经营实现盈利;XXX向XX公司投资500万元,持有公司全部股权的40%。其中XXX向XX公司支付400万元,用于缴交注册资本;XXX向杨XX支付100万元,专款用于杨XX缴交注册资本。完成本轮增资后,XX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XX持有股份60%,XXX持有股份40%。若XX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经营目标进度80%(安装冷藏柜小区数少于240个,或实际注册会员少于8000人),XXX有权要求杨XX回购XXX所拥有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格=原投资额+资金占用期间的每年15%的固定收益。杨XX可在XX公司下轮增资的同时,回购XXX所持有的50%股权,即XX公司整体股权的20%,回购股权资金来源是增资过程中注册资本溢价部分。公司下轮增资时,注册资本溢价部分,用于杨XX回购股权;还有剩余的,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如有多个机构增资,按下轮增资中机构增资比例的溢价部分,支付给杨XX作为股权回购款。
2015年3月19日,杨XX与X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XX将持有的XX公司占注册资本20%合计200万元股份转让给XXX,此出资未作任何抵押、质押。
杨XX(借款人、甲方)与XXX(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12月30日的战略投资协议,在该协议框架下,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20%股份(另立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达成本协议;借款30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2015年7月5日前还款的,不计利息,甲方在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之间还款的,应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400万元,甲方未在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款的,甲方的质押标的转为乙方所有,双方借贷关系终止;甲方以持有的XX公司(蔡X网)20%的出资(对应200万元出资额)作为借款的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发生违约时,甲方立即将质押物20%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拒不转让,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2015年1月5日,XXX向杨XX支付了500万元。一审庭审中,XXX称其中300万元属于本案借款,另外200万属于投资款。
2015年1月6日、1月8日、1月12日,杨XX向XX公司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庭审中,杨XX称,XXX转款之后,案涉300万借款由杨XX作为其向公司的出资款转给了公司,减资之后公司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杨XX的出资款是600万元(包括案涉的300万元),XXX出资200万,梁XX出资200万。
2015年4月10日,XXX向XX公司汇入421.2万元。
2015年5月4日,XXX(甲方1)、刘X(甲方2)、刘XX(甲方3)、XX公司(乙方)、杨XX(丙方)签订《四川菜龙电商务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对XX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前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本协议项下之各方确认并同意,公司新增注册资金3,818,182元,增资价格为每一元出资额3.75元,甲方共应支付增资款450万元,其中120万元作为甲方认缴新增注册资本,33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其中XXX共应支付增资款300万元,其中80万元作为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2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甲方增资款450万元分两步进行工商变更,第一步支付450万元,其中225万元作为增资款认购6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XXX认购40万元注册资本,第二步在XX公司股改完成并向XXX非公开发行新股时,225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新股认购款,认购价每股3.75元,认购股份公司60万股,其中XXX认购40万股,此步骤增资完成后,XX公司应总共新增注册资金变革为1381.8182万元,本协议书生效后30日内,XXX将增资款汇入XX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
2015年5月27日,XX公司向XXX退还多余投资款121.2万元。
庭审中,XXX称,XXX实际支付了800万的款项,一笔200万,一笔300万,一笔300万,2014年4月10日转账4,212,000元,后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退还了1,212,000元。杨XX、梁XX认为另外200万元及300万元,是XXX向公司的增资,与本案的300万元无关。
2015年3月26日,XX公司股东由杨XX、梁XX、杜XX更为杨XX、梁XX、XXX,2015年7月10日XX公司变更名称为XX公司。庭审中,梁XX称其为XX公司主管财务的负责人。
杨XX提交的XXX因不服(2018)川0116民初6671号案判决的上诉状,称该上诉状第3页证明借款给杨XX的目的是用于缴交注册资本金,是淳璞合伙与杨XX双方约定的投资行为。该上诉状第3页载明“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首部明确借款是双方2014年12月30日的战略投资协议(注:指12.31协议)框架下签订”……“双方在签署12.31协议后,将初步确定的500万元投资收购XX公司40%股权调整为200万元收购XX公司20%股权,另外300万元变成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此项变更明确了300万元的借款性质……”。
杨XX、梁XX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8月29日,2017年2月10日,2月13日,“阳光之子”yan×××@qq.com与“liuyf”liu×××@chunda.net电子邮件截屏,称系杨XX与XXX管理合伙人刘XX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杨XX要求转行20%的股份给XXX,“阳光之子”yan×××@qq.com回复邮件称“股权价值不易确定且流动性较差,我方希望您以现金偿还所指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2.XXX是否应当受让质押物即20%的股份;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杨XX、梁XX认为,涉案的300万元的实质为XXX向XX公司的投资,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2014年12月31日的《增资协议》看,XXX计划向XX公司投资500万元,持有公司全部股权的40%,其中向XX公司支付400万元,向杨XX支付100万元,均用于缴交注册资本,其后,2015年3月19日,XXX与杨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拟受让杨XX20%的股份,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杨XX借款300万元,缴交注册资本。从金额上看都是500万元,但是出资方式和性质从分别投资公司和个人400万元、100万元,变为受让股份200万和出借款项300万,说明XXX对出资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XXX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约定了不同还款时间的还款方式即“2015年7月5日前还款的,不计利息,甲方在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之间还款的,应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400万元”,也即是说,根据还款时间的不同,XXX要求偿付借款的方式不同,不能说明XXX的真实意图系为了投资,并且,出借300万元后,2015年5月4日,XXX等与XX公司、杨XX签订了《四川菜龙电商务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对,出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也未否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款的性质,从上诉状的内容看,XXX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是将最初的投资方案变更了投资及借款,并强调了借款的性质,故杨XX、梁XX认为该上诉状说明了XXX借款的目的系投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300万元系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未在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款的,甲方的质押标的转为乙方所有,双方借贷关系终止”的条款系上述法律规定的“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杨XX、梁XX提交电子邮件主张借款方积极要求转让质押的股份,XXX否认该证据系刘XX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从邮件内容看,回复方明确要求货币款项偿还,并未认可受让股份,现杨XX、梁XX主张按照该条约定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XXX与杨XX共同确认本案的借款300万元,用于缴付XX公司注册资本,梁XX系该公司的股东,且梁XX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成都XX公司(原XX公司)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2015年7月5日前还款的,不计利息,甲方在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之间还款的,应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400万元,甲方未在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款的,甲方的质押标的转为乙方所有,双方借贷关系终止”,“发生违约时,甲方立即将质押物20%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拒不转让,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协议对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分段约定,或者仅归还本金,或者支付本息,或者转让股份,但该协议关于转让股份的约定系“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协议》约定因违约而造成不能转让股份的应支付罚息、复利的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借款方违约而不能转让股份,故基于违约的罚息复利不适用于本案,“2016年7月5日后还款”,双方的合意为转让股份,未约定利息标准,该条款无效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XXX主张“按照18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实际为100万元,月利率折合为1.85%”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X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67元,由杨XX、梁XX负担15,451元,由XXX负担8,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XX、梁XX负担。
二审中,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XX公司2019年148号审计报告第52页损益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质押股权已经大幅减资,杨XX质押给XXX的股份损失300万元,不应当由杨XX个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X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杨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杨XX、梁XX二审中提交证据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第7页第二段第一、二行查明事实有异议,经核实,XXX向杨XX实际支付了500万元,向XX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XXX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分为三个阶段,依据还款时间的不同还款的方式也不同,三个阶段各自独立,互不交叉。《借款协议》约定,杨XX在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之间还款的,应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400万元。杨XX未在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款的,杨XX的质押标的转为XXX所有,双方借贷关系终止。亦即双方约定的最后阶段的还款方式系将质押物转为XXX所有,因该“流质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而导致不能按该条款履行,XXX有权要求还款,但并不意味着XXX有权选择按第二阶段的还款方式要求支付约定利息。其次,关于逾期利息,XXX上诉认为因《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剩余部分约定有效,XXX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计收罚息和复利”系在双方约定质押物转让发生违约时支付,而非对借款作出的利息约定。综上,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约定转变为股权转让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发生违约时,杨XX立即将质押物20%股份转让给XXX,杨XX拒不转让,XXX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该条系在双方约定“杨XX以持有的XX公司(蔡X网)20%的出资(对应200万元出资额)作为借款的质押”情形下作出的约定,从约定内容分析,实质上系对借款的担保而非单纯的股权转让,亦即股权转让仅系借款担保的实现方式而非是借款已经转化为股权转让,故杨XX、梁XX上诉主张借贷关系已转化为股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XX、梁XX上诉主张的股份损失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三、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年利率6%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杨XX、梁XX上诉认为在约定终止双方借贷关系为股份转让的前提下是不支付利息,故不应判决支持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阶段还款,对利息的标准计算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XXX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得到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约定利息不应支持,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XXX、杨XX、梁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680元,由XXX负担26,560元(已预交31,620元),杨XX、梁XX共同负担35,120元(已预交48,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潘成东律师,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民商法研究生。成都市优秀律师,公司股权专业律师,北京大学股权律师联盟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2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激励、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