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张印富律师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仅在特定条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序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那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包括哪些?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需要哪些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准许?如果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档案材料,这类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调阅,人民法院有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必要。(2)私密材料,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这类证据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可能产生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其合理性。(3)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证据。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并不是所有的申请都能得到准予
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具有依法审核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条件,可以不予准许。对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林某作为元华公司法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形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某具有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未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但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特殊之处,即便林某作为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另有其人,导致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林某客观上难以收集证据原件的事实。且林某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在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已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必要证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申请符合一般情形原则而不予准许申请的做法,不但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未提供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客观上有的有证据线索有的无证据线索,对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线索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81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调查取证的线索。而且,林某申请调查的样品仅与应否支付第二期专利使用费相关,由于奥其斯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期使用费,因此,林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6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大连银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主动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因大连银行并未进一步提供天下宝公司与菁木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线索,原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妥。
故,无论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还是依职权调查取证,当事人未提供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未予准许或未主动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