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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转股款,是出借?还入股投资?

发布者:张印富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4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印富:百万借款转股款,是出借?还入股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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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借贷、投资、入股合作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若多个民事法律行为混杂在一起,法律风险责任承担的界限就容易混淆,如何理清和准确把握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张印富律师承办的一起《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纠纷就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委托人的官司虽然赢了,但其中的风险警示值得反思。

【案情简介】

20151116日,甲方艺慧公司与乙方陈某(投资方)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待某圣诞小镇项目组建新项目公司后该借款转为入股款;乙方作为投资方,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整;所占股份:某圣诞小镇有限公司5%的股份。甲方艺慧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名为王某,乙方陈某签字。

协议签订当日,陈某向艺慧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1116日,艺慧公司向陈某出具收据“今收到陈某交来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待新公司成立转为入股款。”之后,陈某要求艺慧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王某拒绝,理由是双方签订了《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投资款已用于开展某圣诞小镇集市活动,现已亏损;投资合作共担风险,投资人无理由要求返还。双方发生纠纷,陈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陈某支付艺慧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对100万元虽然表述为借款,但是结合其他协议约定,该款项实质应为出资款。双方约定出资款在新公司成立后转为新公司股份,现公司尚未成立,陈某要求退还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向艺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目的是为组建新项目公司,并根据项目公司是否成立决定该款性质是否转变及何时转变。若项目公司如约成立,该笔借款的性质将转变为股权出资款,陈某身份即变更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现项目公司未如期成立,所涉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的条件未达成,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性质为出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艺慧公司给付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一、借贷与入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风险的责任亦不同,选择有利于己方维护权益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胜负至关重要

一个实务纠纷中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选择有利于己方维护权益的法律关系,是打赢官司前提。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入股投资发生纠纷,涉及的则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入股股东应当按照入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返还。本案中,《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其中约定“借款转为入股款”,表明存在借贷和入股法律关系。陈某为投资设立公司支付艺慧公司100万,并约定以借款名义支付,待新项目公司设立后转为入股款。如果按借款主张权益,则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但如果按入股款主张权益,则设立公司属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陈某不能要求返还,实务中也很难能够返还。这是实务中常见的经济纠纷“陷阱”之一。陈某立足于维护自身权益,采纳张印富律师的意见,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借款,变被动为主动,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为赢得诉讼奠定了基础。,

二、抓住有利于己方主张的证据,依法合理地予以解释,是赢得诉讼的重要技能

证据是诉讼之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在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当事人如要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综合陈某的真实意图和投资动机,不排除陈某是为设立公司而支付的100万资金,实质为入股投资款。但如果以入股投资款主张权益,显然陈某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而从《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和《收据》文字内容上理解是“借款转为入股款”,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先借款后转为入股款,这是关键的证据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争议条款的解释,首先适用文意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和《收据》文字内容清楚写明是借款,非直接支出的入股款,有利于陈某的诉讼主张。敏锐地抓住有利的关键证据,既是赢得诉讼的重要技能,也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三、当事人附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存在着借贷与入股二种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和入股款。当事人约定“待新项目公司成立后,借款转为入股款”。款项性质转变所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条件未成就,借款性质不转变。一审法院将款项性质认定为陈某为设立公司入股,实质应为出资款。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转为入股款的条件未成立,款项性质未转变,仍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予以纠正。改判支持陈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诉求。既严格把握了案款性质,尊重当事人所附条件真实意思表示;也理清了相关事实,避开“投资”“入股”“合作”中的常见“陷阱”,依法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启示】

投资有风险,合作须谨慎。“借贷”与“投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同的法律关系,潜伏着不同的法律风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一旦发生纠纷,需要采取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在借款、投资、入股合作大量的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等较为复杂的纠纷中,应当谨慎对待,保持应有的风险意识。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及时采取合法合规的有效救济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主要业务:重大民商合同诉讼。联系电话/微信:18910178175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擅长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