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印富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7日 1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遗嘱继承纠纷中,当事人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立遗嘱人已死亡,多是需要借助笔迹鉴定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如果因无对照样本或对照样本不全,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时,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务中的观点并不一致。笔者在代理赵某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中,主张由否认遗嘱真实性方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被法院依法采纳,最终按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均是二婚,案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张某之女,被告张某4系赵某之女。张某于2016年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内容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我的房产百分之五十给我夫人赵某,还有百分之五十给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1百分之十五,二女儿张某2百分之十五,三女儿张某4百分之二十。立遗人张某 XXXX年X月X日。”原告持张某《遗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名下遗产。张某4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张某1、张某2、张某3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中张某笔迹不一致,表述“三女儿张某4”实际上三女儿是张某3,与事实不符,申请对《遗嘱》中全部字迹是否为张某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某研究所鉴定,该研究所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对比条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法院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又以“签名样本(年代久远)不符合检测要求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主张。
【律师解读】
一、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方面,从形式上看,遗嘱人应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参照法律对不同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来订立;另一方面,订立遗嘱的内容亦应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涉案房屋由原告与张某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张某去世后,案涉房屋50%的份额为张某的遗产。其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遗嘱真伪不明时,争议双方存在举证责任相互转换的过程。《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主张遗嘱继承方当事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并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遗嘱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否认遗嘱真实方的当事人,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依次转换。意味着各方均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清楚己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在实务中特别重要。
三、对自书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笔迹真实性鉴定不能时,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并不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63页载明:“【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二、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在涉及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会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产生争议,此时就涉及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鉴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说也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如果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提供该私文书证,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一方有理由对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怀疑的,对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上无瑕疵,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推定该《遗嘱》为真实。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申请笔记鉴定,在鉴定机构对遗嘱笔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或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属于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